论民事简易程序_民事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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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学院

本科学年论文(设计)

题目论民事简易程序

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四班

学号: 201031010

432姓名:XXX

指导教师:蒋玮

成绩:___________________

完成时间:2012年 10月

论民事简易程序

XXX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民事简易程序正在逐渐形成和完善之中,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具有简易、经济、快捷、便民的特征,它不依附于也不从属于普通程序或其他的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凭借其高效、低廉的优势,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被广泛适用于基层法院的日常民商事审判工作,对解决公民、法人日常生活、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大量繁琐的民事纠纷起着巨大作用。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方便、经济、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治疗当前民事诉讼效率低下的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跨越法系与国别的一种制度选择,虽然西方各国对其称谓不一,但其追求便民、利民、让民众接近司法的宗旨却如出一辙,其强大的生命力及与生俱来的优势,是其它民事诉讼制度所无法取代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适用;审理;诉讼

Theory of civil summary procedure

Sunjili

Abstract:Along with our country socialism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 further, has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 socialism modern civil summary procedure is gradually formed and perfect in, in contrast to a regular program is concerned, it is a simple and feasible procedure, with simple, economic, fast and convenient features, and it is not attached to also do not pertain to general program or other litigation procedure, which has an independent legal status.With its high efficiency, low advantage, civil summary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s civil lawsuit field occupied a very important position, is widely used in gra-roots court daily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 work, to solve a citizen, a legal person daily life, economic activities produce a large amount of tedious civil dispute plays a huge role.Civil summary procedure as a kind of convenient, economic and fast, the civil dispute solution mechanism, the current civil action as a treatment for low efficiency of the game, has become the world acro law and allocated a kind of system selection, although western countries the appellation is differ, but the pursuit of convenient and beneficial to human, let people close to the judicial aim is the same, its strong vitality and inherent advantages, is other civil lawsuit system can't replace.Keywords:Civil litigation;applicable;trial;litigation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概述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

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是指于通常程序以外,对于诉讼案件中较为轻微简单或者应予迅速审结之诉讼事件所规定的若干便捷性诉讼程序规定。这种简易诉讼程序性规定,在诉讼法理上略称为简易程

[2]序,以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法律的“快速通道”程序。简易程序包含比通常程序更为快

速、简便的救济和程序,甚至包括单方诉讼、判决前的救济、缺席审判、各种类型的禁令等。[1]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一种,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以及依照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在四级法院中,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所谓派出的法院,包括固定的人民法院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时临时组成的审判组织。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3]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外,《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诉讼民主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上述规定对程序选择权行使的条件、范围等还作了必要的限制。首先,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必须双方一致同意。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缺少当事人的合意,任何具有处分当事人诉讼权利性质的程序转换,都将危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必须经人民法院同意。为了防止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简易程序规定》将“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设立为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条件。再次,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人民法院不得以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诉讼程序的转换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凡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转换,应当由当事人双方

[4]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

《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还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简易程序规定》第3条还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

[5] 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实践

我国有3000 多个基层法院,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90%,每年审理大约90%的民事案件。面对持续快速增长的案件量,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实行繁简分流,大多数民事案件

[6]适用简易程序,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

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在海事法院,简易程序也得到广泛的运用,有的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已达50%.的海事法

[7]院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高达66.7%。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适用的情况

各异,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各基层法院也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

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解释仍较为原则,难于准确把握。这就造成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一,实

践中,有基层法院在把握繁简分流标准时,有随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现象。这样做的目的多在于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是为便利审判,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造成简易程序适用的严重失范。

2.审理中程序转换不规范

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由于监控措施力度不够,实务中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审限的规避,使相关司法解释为审判人员任意地拖延审理期限提供了依据,不利于程序的安定。此外,就转换方式而言,基层法院的做法各异,有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有的则直接向当事人发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有的甚至无任何通知。

上述问题有的是因实际执行上的偏差所致,有的则是产生于民事诉讼立法自身的缺漏。

[8]如,就审限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3个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不得延长审理期限。一旦案件不能在审限内审结,只能超审限结案,或者选择转入普通程序以规避法律规定。

(二)法院实践中的改革

简易程序在各基层法院中适用的情况各异,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各地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改革。这种探索往往是从案件的繁简分流开始的,并取得一定的成效。

1.设置专门机构

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在认真总结“值班法官制”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简易案件审判法庭,[9]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建省漳平市法院在立案庭设立速裁法庭,快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

2.强调庭前调解

例如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在立案庭设立简易纠纷速裁处,立案时,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不再进入审判流程,直接由简易

[11]纠纷速裁处审理。

3.笔录及裁判文书的改革

为使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能当庭结案,一些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尝试运用电脑进行笔录、调解书、判决书的格式化制作,做到当庭结案,当庭送达法律文书。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经济庭提出,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判决书的制作应以程序和证据标准实行繁简分

[12]流,并设计了简易判决书的格式。

4.制定规范性的指导意见

在基层法院不断改革探索的基础上,一些法院制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规范性的指导意见,作为一种探索性的改革文件缺乏法律效力根据,仅在一定的区域内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积累了许

[13]多好的经验,但同时又导致了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多样性和非规范性。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

(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1.适用范围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排除法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列明的案件类型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简单民事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且《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通过协议而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但进一步明确、也扩大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发挥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功能。

2.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3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法院认为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的异议成立,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

[14]知当事人。

4.诉讼程序的简化

简便的诉答方式,原告本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书写起诉状,如原告是文盲、半文盲或肢体残疾,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简便的传唤方式,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庭审程序的简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进行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一般应当庭宣判。

5.强化调解

特定类型案件调解前置: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六类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法院还应制作调解书以作为执行依据。审判结束时,审判人员应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6.庭审记录不简化

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下列事项,还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法庭记录不能简化是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简化会忽略了对这些行为的记载,司法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二,民事简易程序中,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如果简化会忽略了对上述内容的记录,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将无法体现。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是反映程序独立价值的重要依据,[15]也是当事人亲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页。

[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页。

[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

[4]黄松有就《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第323、324页。

[6]《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黄松有就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

[7]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2002年统计数据。

[8]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8页。

[9]王书林:《沙依巴克设立简易案件审判庭》,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6日。

[10]立烽、张法:《漳平法院:“速裁法庭”便民利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4日。

[11] 宁炜等:《思明法院庭前调解效率高》,载《厦门晚报》2001年3月31日。

[12]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济庭:《繁与简的辩证——经济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的制作》,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13] 贺小荣:《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14] 贺小荣:《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15] 黄松有就《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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