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_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步骤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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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指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其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当事人对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除一般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简易程序的步骤简单,操作简便,相关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规范比较简单。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际中,行政执法机关遇到的大多是违法行为简单、违法情节轻微的普通违法行为。一方面,这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另一方面,这类违法行为数量大、查处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办案机构如果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办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法律从实际情况出发,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外设定了简易程序,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相关要求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在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部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具体要求、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案件的归档等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核心是办案机关可以不经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核审等程序,由执法人员代表办案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有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并且有法定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构不必调查取证就能清楚掌握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同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罚。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无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多么简单,办案机构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其行为违法,更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2.违法后果比较轻微,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

违法后果比较轻微即违法行为性质不严重,情节不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容易消除。在实践中,违法后果是否轻微需要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断。

此外,法律还具体限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只有对当事人 1

作出罚款或警告这两种处罚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案件中,只有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出该罚款数额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查处公民违法行为的情况处理。

在具体程序方面,办案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无须履行立案审批等一般程序。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操作要求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违法行为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工商执法证,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做好现场检查笔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场了解清楚违法事实,做好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3.告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4.复核。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与执法人员掌握的违法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当场解决,或者出现执法人员一时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查办违法案件,通过调查取证等程序来解决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

5.下达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凡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依法出具罚款收据并及时上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8.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体的做法是,将当场填写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部分交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程序简单、效率高,受到基层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欢迎。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简单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查办的违法案件就是简单违法案件,不注意遵循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要求。还有的执法人员在查办违法案件过程中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忽视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严格限制条件。因此,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实践中,违反简易程序要求办案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

1.办案人员少于两人。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不得少于两人,而且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不予重视,一名执法人员当场办案的情况,或是虽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但其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现象仍然存在。

2.不出示行政执法证。

办案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是法律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自己身着工商制服或者在自己监管的辖区内查办违法案件不需要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导致执法行为不规范。

3.没有取得违法证据就对当事人实施当场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在了解违法事实后当场作出检查笔录,并根据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有的执法人员错误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无须取证,往往不按要求制作检查笔录,在没有收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这种做法会导致案件存在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一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4.对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工商所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在实践中,有的工商所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误以为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导致越权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5.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擅自对应适

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另一种是没有依法将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为公民的违法行为处理,而是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他组织,提高了简易程序办理的适用条件。

6.没有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

不管是当事人的原因,还是执法人员的原因,如果当场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作出并交付当事人,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应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

7.无法律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罚款有困难希望交给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实践中,执法人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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