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的法律体系研究_我国教育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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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的法律体系研究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教育权实质上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有必要以一个新的视角来研究公民的受教育权,总述它的法律体系。首先,要考虑受教育权的概念、性质和体系划分;再考虑受教育权的整个法律体系。
一、受教育权的含义
受教育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用法。狭义的受教育权,仅指“接受教育的权利”,英文名
为“the right to be educated”,或“the right to receive an education”,权利主体限于受教育的公民本人。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为了人格的自我完善而具有的一项要求国家提供教育机会与设施,并不得侵犯受教育自由的基本权利。
而广义的受教育权则是我国学界的常用概念,也是诸如《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众多国际法律体系文件中“the right to education”的官方中文版通用译法。它不只是“接受教育的权利”,还包括教的权利和选择教育的自由。
受教育权的内涵非常丰富,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侧重点。受教育权的广义和狭义两种
用法与教育权的多种用法交织在一起,经常造成理解上的歧义,我们常用“教育基本权”表达与之相同的含义。在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宪法基本权利无人质疑。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
首先,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它已被现代国际法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和保护,是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以下性质:
①固有性和法定性。
“天赋人权”的观点认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上帝或某种造物主赋予人的,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这是源于自然法的思想。另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就是实在的宪法所确认的权利,没有宪法的规定,就没有基本权利。这是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那些认为基本权利是国家赋予公民的看法,也属于这种观点。
②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
基本权利作为人所固有的权利,并且经过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就具有不受侵犯的性质。
同时,公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如在国家的历史文化、地理化境、社会制度及经济水平等。
③普遍性和特殊性。
普遍性是指基本权利作为人所固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应该受到性别、职业、年龄、民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应具有共同的普遍性。基本权利的普遍性导致当今世界出现了人权的国际保障趋势。我国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9月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明确表示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基本权利的特殊性是指基本权利的具体实现状态往往受到一个国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其次,受教育权是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双重属性的基本权利。社会权和自由权是现代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一种分类,前者又被称为积极权利,后者又被称为消极权利。关于这两种权利的差异,大致可归纳为:背景不同、目的不同、国家所负的义务不同、权利保障的实现不同。综上,受教育权除了具有培养国家所需要的合格公民等在社会功利目的外,也具有促进个体的个性发展目的。公民在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具有基本的自由,这些自由构成对国家不干预或国家干预应有必要界限的要求,还构成国家保障私人兴学的自由及提供多样性教育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讲,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和教育传统的国家,受教育权对教育内容和教育形式都享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受教育权都有其自由权侧面的特征。
三、受教育权的体系划分
受教育权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权利,其权利内容十分丰富,既包括权力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包括对应义务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如何根据一定的原则将这些权利内容加以分类,使其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就成为受教育权体系研究的中心内容。
1、从受教育权的实现过程划分
受教育权可分为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以及学习成功权。其中,学习机会权包括入学升学机会权、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学习条件权包括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教育资助权。而学习成功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获得权。
2、从基本权的功能理论划分
教育基本权包括主观法功能和客观法功能。
主观法功能包括防御权(学生自我实现、父母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和共享权(现有教育设施的入学请求权和必要教育设施的创设请求权)。
客观法功能包括客观价值秩序(课程标准、教育计划、教科书编制和师资培养)、制度性保障(国家监督制度和私立学校制度)和组织与程序保障(学校自治、学生参与学校自治程序和父母参与学校自治程序)。
3、从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划分
从20世纪中期以来,经过半个世纪的不断发展,现代国际法已经内在地形成一个受教育权的体系框架。这一框架由五个维度和五个层次共同构成:五个维度包括教育目的、教育收益权、教育自由权、不歧视与制度保障;五个层次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与基本教育。
总之,受教育权的自由包括:①受教育权自由,即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可以根据其身心发
展需要选择是否接受教育权以及接受什么样的教育自由。②父母选择教育的自由,即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有确保其子女所受的宗教和道德教育者其自身的信仰一致的自由,以及由此带来的选择到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③建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即公民、法人等有建立非公立教育机构的自由。④教师的教育自由,即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根据自己的专业背景在教育内容、教育方法以及学生指导等事项上享有的自由判断和决定的权利。
四、受教育权的法律体系
受教育权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方面:国际法、宪法以及教育法及其他立法规定。
1、国际法规定
联合国促进、保护和监督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主要依据是由三个文件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即《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首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如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重申人人都有受教育权并且规定了个体享有的接受免费且义务性的初级教育权利等)。《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文件都有类似规定。
2、宪法规定
20世纪以来,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以来,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地位逐渐得到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据统计,自1949年至1975年间,世界上共有110个国家颁布了新宪法,其中有60个国家在宪法规定了教育权,占这一时期所颁布的宪法总数的54.5%。而到2003年为止,世界上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仅有43个国家的宪法未对受教育权作出任何规定。比如,德国的《魏玛宪法》、日本的《日本国宪法》、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案》和我国的《宪法》中的教育条款等都有规定。
3、教育法及其他立法规定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都对受教育者权利有不同程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其他立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作出了规定。
综上,公民的受教育权及其法律体系比较复杂,但是在这方面一直在完善,切实保障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从而促进整个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与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