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海市发改委批复(6月2日)_最新上海市发改委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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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海市发改委批复
发表时间:2008-6-2 11: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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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08]9号
申请人:徐仁荣等7人
住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太联村、金米村 复议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315040)被申请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波主任 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2月20日,本机关收到徐仁荣等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关于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发改城[2005]453号,以下简称“453号批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53号批复。本机关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查,200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453号批复,同意了上海市电力公司向其报送的《关于上报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上电司计[2005]266号)。2007年12月12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程序从被申请人处得到453号批复,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此次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
一、453号批复形式不符合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规定:“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本案涉及的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核准。被申请人以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形式作出453号批复,不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的规定。
二、453号批复内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和证据,作出453号批复时已审查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城市规划意见等法定核准条件,但还缺少相应的用地预审意见。被申请人不应在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用地预审 意见的情况下作出453号批复。
三、被申请人作出453号批复之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453号批复作出前缺少此项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 8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关于220千伏杨元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发改城[2005]453号)。被申请人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