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问题研究_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问题研究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信托公司关联方的认定”。
一、本项目中的关联交易应该事前报告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该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均需逐笔向银监会事前报告。
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关于同意对中信信托关联交易实行分类监管的函》(非银函[2012]66号),同意对中信信托的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事后报告、不再报告及事前报告三种类型进行分类监管。
其中,采取事后报告的有:(1)关联方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信托;(2)关联方(不包括中信信托本身)以自有资金认购集合信托份额;(3)与关联方之间的协定存款,固有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存款,以及信托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存款、资金收付;(4)聘请关联银行作为监管银行、保管银行;(5)与关联方开展的客户推荐、产品推介服务合作;(6)与关联方之间的顾问咨询、工程监理等合作;(7)固有资金、信托资金在关联证券公司办理账户开立、交易结算等经济服务类业务;(8)单一指定型信托的委托人指令将资金用于中信信托关联方(但该单一信托与中信信托的自营项目或受托管理的其他单一信托项目发生关联交易的,仍适用事前报告制)。
不再需要进行报告的有:(1)固有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账户开立、资金收付、结算业务,以及信托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账户开立、结算业务;(2)固有资金投资于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产品,但应确保投资行为符合证券交易有关监管规定。
除前述事后报告和不再报告的关联交易事项,均应事前报告。
本项目中由中信信托在境内设立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中信信托持有境外BVI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并不属于前述的采取时候报告和不再需要进行报告的事项。且《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六)未上市企业应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故,本项目中的关联交易应该事前报告。虽然是事前逐笔报告,但各类监管文件中并没有提及“审批”或“批准”的字样,对于此处的“报告”,应理解为只要信托公司不违反各类监管文件中有关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监管部门就会给予备案,且该类备案并不会对信托公司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疑问:本项目是否会被认定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本项目的初步设想是,由中信信托在境内设立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中信信托持有境外BVI公司的股权收益权。那么,“中信信托持有境外BVI公司的股权收益权”是否会被认定为属于中信信托的固有财产(自有财产),如果被认定为属于中信信托的固有财产(自有财产),那么可能会违反有关监管文件的规定而不被允许。因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关于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21号)附件二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CICAP)第三部分 合规管理(100分)
(五)关联交易合规性:“3.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5分)5.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与集合信托财产进行交易。(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