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_行政执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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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责任管理,提高执法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错案范围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水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在办理水行政案件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错误处罚等问题的案件,主要是:
(一)应依法立案而不立案,导致违法人员逃脱处罚的;
(二)为当事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包庇违法人员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仗权枉法 挟嫌报复的。权钱交易。致使违法人员逃脱处罚或使不应受到处罚的受到追究和处罚;
(五)收集证据不真实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定性不准的;
(七)滥用职权或越权办案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由于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的主观故意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条 错案确认
以上款错案范围之一的属错案。本办法要追究的错案确认机关为:本级水行政机关、上级水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司法机关,错案确认以文字材料为准。
第三条 错案责任
(一)办案人员不认真仔细地调查研究取证而造成违法事实失实,或以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导致审核人员失误的,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二)案件审核人员对办案中的差错本应发现而未发现,本应纠正而未纠正,除追究办案人员责任,还应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在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于批准人的过错造成案件失效,有关责任人逃脱处罚或出现差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因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致使案件处理不当,不追究其责任;
(五)确有证明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无法判断事实虚假或事实变化,导致决策差错的,来追究其个人责任;
(六)不依法履行法定责任而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个人责任,但确有证明因执法人员责任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后果的不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
错案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视情节轻重可同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办案责任人在一年内造成一件错案的,扣发其年终目标奖,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或给予行政警告,一年造成两件以上错案的,扣发责任人当年全部奖金,收回其执法证件,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调离岗位的处分,并取消责任机构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二)办案责任人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参与或授意他人作伪证的,对纠正其违法行为(错案)的决定拒不执行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错案给当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扣除责任人员年工资的10%-20%,作为赔偿费用的基本部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办案人员玩忽职守,挟持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涂改和消毁证据等造成严重错案的,以及触犯刑法而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五条 错案追究时效
(一)在本制度颁发施行后发生的错案,按本制度追究责任。
(二)错案发生时间以错案确认机关的行文时间为准。
(三)错案追究不受法律追究时效限制。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组织及规定
(一)县水行政机关领导全县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二)发现错案应追究责任时,由水政水资源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水行政机关研究处理,并由同级纪检等机构监督执行。
(三)对作出的追究处理决定,有关单位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作出的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的30日内申请同级水行政机关复查或向上级水行政机关申诉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在复查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执行。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县级水行政机关执法单位或其执法人员。
(二)本办法由县水利局水政水资源机构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