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_安乐死伦理分析综述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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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问题的探讨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地对人类自己的生命终结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无论是法学界、医学界、社会学界都越来越加大对这方面的研究。本文从各个方面探讨安乐死,从各个方面论证安乐死最终得以合法化。第一部分,介绍安乐死之中国社会背景,正是由于近几十年来在中国境内出现了多起安乐死案例,安乐死才会倍受关注。第二部分,讨论与安乐死有关的各个概念,包括安乐死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安乐死分类。第三部分,阐述安乐死国内外发展的现状,对比安乐死在国外发展的趋势来研究国内安乐死之现状及未来走向。第四部分,安乐死之正反观点及理由。伴随安乐死的出现而产生的世人观点也是褒贬不一,有支持并热衷于安乐死的人群;也有人认为其违背伦理道德,违背生命运转之自然规律。第五部分,根据以上的阐述从而分析论证安乐死在中国之合法化。这是我们的核心观点,其他部分围绕这个观点而展开论述。第六部分,我们注重中国现实状况,安乐死要想在被儒家思想统治数千年的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实现合法还需一段艰辛的历程,也存在着许多暂时性的困境。

一、安乐死之研究背景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目前,国内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个媒体再次强烈关注安乐死的问题。起因是两个 重要的事件。一是王明成(全国第一个安乐死法律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安乐死。媒体报道 “17 年前他曾背负杀母罪名两次被关终不言悔,17 年后重病的他申请让自己以同样方式离世”。二是 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就作为安乐死立法提案人的胡亚美,委托中国工程院院士 王忠诚再次在 2003 的人大会议上提出安乐死的议案。安乐死的讨论再次掀起。

二、安乐死概念之探讨

(一)安乐死含义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又称安乐术,怜杀。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对出生时即为重残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中国法律对安乐死未作规定。

(二)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安乐死的合法构成要件有三:(1)前提条件,即安乐死必须基于死者本人自愿、真诚的请求;(2)客观条件,其中又包括安乐死适用的对象——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必须由专业医师来实施,以及适用的方法条件——要求方式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恰当的。(3)程序条件,安乐死的实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下面将就此展开分述:

1、安乐死的前提条件

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即安乐死必须基于死者本人自愿、真诚的请求。安乐死必须出于死者本人的意愿,非自愿安乐死违背了死者本人的意思,它的实施即使是出于维护死者本人利益,减少死者临死前痛苦的动机,也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属于故意杀人罪。这一要件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请求实行安乐死的人必须有认识其请求的性质、意义、作用、后果并独立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即提出请求的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备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2)安乐死的请求必须以书面的明示的方式表示出来。由于安乐死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命,必须慎重。有书写能力的病人必须亲自用书面形式表达自己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无书写能力但有口头表达能力的人,由其亲属或朋友代书,并且由公证机关当场公证和制作视听资料;若既无书写能力又无口头表达能力但又神志清的如何处 理?

(3)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本人真实的意志,即该请求是其内心真实意旨的反映,他真诚的希望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并且这种请求以十分正式的方式提出。

(4)病人现在神志不清晰或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时,如在未患病之前预立的安乐死请求视为无效。

2、安乐死的客观条件——只能由特定的人以特定的方法对特定的对象实行安乐死。

(1)安乐死只能对特定的对象实施。要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A、身患绝症;B、濒临死亡;C、痛苦不堪。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安乐死只能以特定的方法实施。即要求方式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恰当的。一般来说,常见的是通过注射、服药等方式使病人迅速无痛苦的死亡,当然日后出现的高新技术也可利用。

(3)安乐死只能由特定的人员实施。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专业,因此必须由医生实施。一位医生掌握的专业技术可以真正的让病人“安乐”的离去。本文坚持,病人的亲属或朋友不能成为实施者,若病人对这些人授权,则授权无效。

3、安乐死的程序条件——安乐死的实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

安乐死虽然不是违法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减少、解除病人的痛苦,但其手段毕竟是剥夺病人生命这种在形式上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对其程序不进

行严格的控制,就极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所以,实行安乐死应当有严格的程序条件。这也就是安乐死立法的重点部分

(三)安乐死的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爱乐死之国内外发展

(一)国外安乐死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

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二)安乐死在中国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

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四、安乐死之正反观点

(一)支持安乐死

承认、支持并热衷于安乐死的一方认为: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公民有权力选择自己的人生走向,包括幸福与不幸,活着还是死亡。如果他认为活着是痛苦的煎熬,死亡才是解脱,那么他所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应得到理解与尊重。社会对待“安乐死”要有宽容之心。那些帮助他人“安乐死”的人其实充当了道具的角色,主观上缺乏罪过,是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然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法律上应做出最严格细致的规定,以防止有人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之实。

权利人有权处分其个人权益,生命权没有理由被视为例外,这是其权益的个人性所决定的。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也应该可以将死亡作为自己的选择,特别是选择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在当前医学技术条件下,有些病症没有治愈希望并且给病人带来极度痛苦,在病痛折磨下他们往往感觉生不如死,这时生命的延续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负担,他们应该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而且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对安乐死的态度由排斥转变为接收,也说明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从社会意义和生命价值以实用主义分析,如果一个人失去了生存能力,对社会没有了贡献,也就失去了生命的意义,减少对别人的倚赖和对社会的负担。

2、安乐死可以彻底消除病人的疾病痛苦,精神压力和思想懮愁。

3、人总难免一死,早晚都是死;一死百了,死人活人都解脱,患者与亲朋皆大欢喜。

4、人的生命属于自己,个人有权结束生命,这是个人自由和独享的人权。

(二)反对安乐死

反对一方认为:人活在世上,生命的无常无时不在发生着,没有人知道下一秒钟我们会怎样,明天睁开眼睛世界是怎样。我们的人生这样无常地发生着,其实,说到底,也不过就是遵照生命运转的自然规律,由始至终而已。安乐死,是一种为他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这样不人道的做法,本身就已经违背了自然运转的规律。

首先,我们不得不承认,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的病痛,使得患者得以早升极乐。但是,我们却更清醒地看到,在这种貌似“安乐”的背后,却是在世者深深地受到伤害的心。想想那些躺在病床上的人,不是别人,不是与我们毫无关系的人,而是那些与我们息息相关,与我们有深厚感情牵绊的最最亲爱的人啊。我们难道就真的看见他们那样“安乐”地死去而感到放下胸口的一块大石了吗?难道就只有为他们选择死亡,才是我们这些最亲密的人应该选择的吗?如果说患者选择安乐死是为了让自己得以减轻痛苦,那么,相对于那些还生存着的人来说,他们为自己最亲的人选择了死亡,他们的心情到底是一种怎样的伤痛啊!况且,我们的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如果他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要求,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人人都这样子继续进行所谓的“安乐死”的话,那岂不是要多了多少“故意杀人罪”啊。更甚者,如果有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大举手中杀人的屠刀,我们要如何去判断,我们要如何去保护那些患者?

再者,尽最大的努力去挽救每一个需要挽救的人,不是价值衡量所能理解的范围。

相对于生命,没有任何事物可以与其相互衡量。没有了生命,何来其他各种存在。的确,我们的国家还是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我们各方面都不太完善,有待改进。我们的国民生产也不是发达国家所能理解。我们有大多数的农村人口,我们有大多数的贫困家庭。当一个面临风吹雨打的家庭遭遇如此巨大的打击,他们受到最大伤害的不是物质上的损害,而是精神上的伤痛啊。看着自己的亲人那样痛苦地躺在病床上,他们有一些人甚至都愿意用自己的躯体去承受那种苦痛。这种感情是多么诚挚,多么动人。然而,这种真挚的事物难道就一定要用“减少社会负担”、“节约资源分配”却衡量吗?正方辩友也说了,我们是人,我们不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亲人受苦。那么,难道我们就可以眼睁睁看着用这些“减少”和“节约”的字眼来和我们对于亲人的情怀套上边吗?这样的坚强拉扯,不是更没有人情味,更不公平吗?

五、安乐死之合法化探讨

随着社会和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安乐死在我国将会合法化。

(一)从生命伦理学角度分析

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崇尚生命的,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人命至重,贵于千金,不可轻言放弃。治病救人,更是功德无量的事情。“助人死亡”这种做法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但是,所谓伦理,是指处理任何人之间相互关系所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对他人行为的一种社会评价,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所进行的一种批判性的反思。而生与死的价值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被纳入到了伦理道德这个评价体系当中。到底何种死亡才是符合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应当说只有符合社会价值的死亡才是道德的。泰戈尔在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让生患绝症的病人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是人与生俱来就有的一种权利。而正是病人的这种选择,才是符合社会价值,符合伦理道德的。因此,尊重一个人选择死亡的方式,也就是维护了人权。因此,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结束痛苦,实现病人自己的临终选择,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首先,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

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

安乐死并非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刑法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而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我们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

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自主权。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尽管这种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适度的、适当的,但是它毕竟也是支配权,因此生命权的支配权是有限的支配权。

无论是从伦理道德还是法律制度来讲,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历史潮流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六、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之暂时困境

虽然说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趋势,但就中国目前现状来说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安乐死立法存在的诸多方面的困难,是我们不得不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它的原因。

(一)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是制约安乐死立法的根本原因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物质基础即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有健全的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己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和比利时都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以荷兰为例,荷兰属于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并且国民收入相对平均,贫富差距不大。荷兰的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高度发达,95%以上的公民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因此人们选择安乐死不会考虑经济上的原因,而我国情况大有不同。l、医疗保障条件不健全

我国幅员辽阔,由于历史和政治等诸多原因。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民众收入

差距很大,有人还未解决温饱问题。作为社会福利的医疗保障还没有覆盖全部人口,除社会少数群体享有完全公费医疗外,占社会大多数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人员等社会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高昂的医疗开支使许多患者及其亲友对医院望而却步,大量的患者实际上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疗与救助。

2、医疗条件及技术不发达

要实施安乐死,首先须对患者的病情做出精确的诊断。而精确的诊断,一需要医生的精湛的医术,二需要先进的医疗检测技术,而我国医务人员的整体职业技能和绝大部分医院的医疗检测技术还不能达到对疾病的精确的诊断。(二)传统文化的影响使人们不能正视安乐死

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但我国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患者亲属及社会公众不能正确看待安乐死。l、患者畏惧死亡

人生来就对死亡有普遍的恐惧感,这也激励着人的求生欲望。中国传统的生死观突出表现为珍视生命,“好死不如赖活一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在儒家那里,生是人类发自本能的一种欲望,流露出贵生厌死的倾向。即使一个人身忠绝症,他也是期望有奇迹发生,可以死而复生。只有在极度痛苦之时,才会有生不如死的感受,情况稍有好转则继续求生,所以,有学者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患者是真实的想死呢?

2、患者亲属坚守传统孝道

传统的中国孝文化在经过两千年的封闭式运行的中国社会培植成为中国人根深蒂固的思想,使孝与忠的义务成为传统中国人最基本、最重要的终身义务,这种理念长久地统治着人们的思想,也塑造了中国人的意识形态与行为模式。所以安乐死的支持者也会在诸如“你是否会为你的父母实施安乐死”的反问面前无法回答。如果亲人患病,尤其长辈患绝症濒临死亡,亲属应该陪守到死,以尽孝心,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将背上不孝的罪名。

3、社会公众误解安乐死

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

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当人患重病痛苦难当时,社会公众觉得患者应勇于和疾病作斗争,这样的行为才是值得赞赏的。(三)立法技术方面存在困难

如何做好与相关法律的链接是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中最大的障碍。

在我国,讨论安乐死的立法,必须首先要解决的是安乐死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宪法中并没有规定生命权,对生命权在宪法范围内应如何理解; 《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的内容还是充满争议的问题;实施安乐死虽然不同于故意杀人行为,但在客观方面还是有死亡结果发生,既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如何为安乐死出罪;安乐死合法化后,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负有监管职责,如果监管不力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又如何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此外安乐死立法的实现是采取单独立法还是对刑法进行修正,如果单独立法最好是何种位阶的立法,学者们提出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有关于生命权只能制定法律,有的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总之,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与安乐死是不相容的,如果不能做好安乐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链接对安乐死立法会造成很大的阻碍。(四)人的道德素质因素使安乐死实施存在安全隐患

安乐死直接针对患者的生命权益,患者在安乐死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是否选择安乐死应当是患者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做出决定。一切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安乐死的权利也有被滥用的可能,这也是安乐死立法过程复杂的一个原因。

l、患者亲属态度影响患者请求安乐死的动机

在我国社会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其亲属承担,而大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都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在患者的医疗、护理费用成为亲属严重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亲属冷漠的态度会使患者丧失生存的勇气主动提出安乐死,什么有可能亲属做出某种暗示让患者自己提出安乐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难以保证患者亲自申请安乐死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自由表达。

2、医生(医院)道德水平影响安乐死的实施

实践中,我们可看到这种现象,医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引起法律纠纷,社会舆论大多会把矛头指向医院或医生,究其原因,恐怕其中之一就是对医院的医疗水

平和医生道德水准缺乏信任。还有患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医生更习惯与患者亲属沟通,对于治疗方案往往由患者亲属做决定,这也难以保证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尊重患者自己真实意愿。诚然,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现已争论不大,但是,具体到我国的国情,如何合法化必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安乐死的合法化,实际上是源于伦理而又远远超出道德范畴的社会行为,必然要受到社会意识、经济文化及科学文化水平的影响。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的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高,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我们的国民素质,我们的社会伦理道德体系,我们的医学发展水平等等,都还要经过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的建设与发展,才能使国家的文明程度符合安乐死立法的要求。但是有困难不是不解决问题的理由,既然安乐死问题作为社会现象、社会需求存在,我们就不应该把它排除于法律解决的范畴之外,仅仅寄希望于靠人的道德自律和个体生命的自觉来应对。如今的状况已然落后于我们的文明发展程度,急需正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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