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_黑龙江省养老保险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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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 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 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 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 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 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 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 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增多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 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 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 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 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 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 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取 养老保险金,直到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 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纳的养老 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 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 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 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 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 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 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款,不得虚报 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 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 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金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 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 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 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规定1998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废止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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