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扶助政策解释_奖励扶助政策性解释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奖励扶助政策性解释”。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

一、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二、政策微调:

1.2006年将农村双方各带一个独生子女再婚夫妇纳入; 2.2007年,将“两半户”丧偶后农村一方纳入; 3.2011年,将“两半户”农村一方全部纳入。

三、政策解释: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民夫妻,以是否有承包田,是否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几个方面进行界定。虽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在农村有承包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夫妻,应界定为农村居民,纳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1.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2001年12

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2.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⑴1979年7月14日《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甘革发[1979]152号,以下简称《试行条例》)下发以前生育子女的夫妻,以到1979年不超过2个孩子,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为准进行界定。

⑵1980年至1982年3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甘政办发[1982] 105号)下发期间生育子女的,以《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中“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不得超过两个(包括抱养或送给别人的孩子;再婚者包括双方前婚生育的子女)”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

⑶1982年3月17日至1990年1月1日《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期间生育子女的,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中所列规定界定:

第二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者),一对夫妇终身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允许生第二个孩子。

①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证明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③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除第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的社对的个别社员确有实际困难允许安排二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报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符合条件的,经夫妇双方申请,人民公社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凡批准生第二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⑷1990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施行期间生育的,以《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调节和生育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具体内容为: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县(市、区)及州、市(地)病残儿童鉴定小组复查,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居住在边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瞻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妹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前款第(二)项中所指的边远山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子女的原则作

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务会备案。

第十四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⑸1997年9月29日至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期间生育的,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关于生育调节和生育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具体内容为: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于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

上。

⑹2002年9月27日以后生育的,以《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为依据进行界定。其具体内容为: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

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四年以上。

(三)1933年以前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符合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纳入我省奖励扶助范围。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曾生育子女符合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2.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并有生育史,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夫妻。

4.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5.子女结婚并生育后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6.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

(四)关于“年满60周岁”

关于“年满60周岁”,上报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

(五)关于省级奖励扶助对象

对象为1933年1月1日前出生,1973年后生育,且其他条件符合国扶条件。

(六)关于市级奖励扶助对象

只是把准入年龄提前10年,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国扶对象。

四、资料要求

(一)申报表填写要求:

⑴本人姓名要与身份证一致;身份证号码必须为18位;户口性质为农业、非农、或其他;婚姻状况指初婚、再婚、离婚、复婚、丧偶、其他,不能填为已婚,婚姻变动年月填最近一次的时间;

⑵配偶信息,离婚、丧偶的不填,其他的必填,填法与本人信息相同;尤其是配偶不到龄或已享受扶助的,信息不能空缺;

⑶夫妇曾经生育子女数,指双方一生中总共生育的子女数,包括送养、寄养、死亡、随前夫前妻的子女,不包括收养的子女;

⑷夫妇现有存活子女,指夫妇目前存活的子女数,包括亲生、送养、寄养、随前夫前妻和收养的子女数,子女结婚并生育后死亡的,计入现存活子女数;

⑸夫妇曾生育子女情况,按出生先后顺序填写,是否亲生一栏要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本人及配偶亲生”、“本人亲生非配偶亲生”、“非本人亲生配偶亲生”三种情况之一。

(二)上报资料应该包括: ⑴申报表,由本人或指定专人填写;

⑵申请表,由本人或指定专人填写,详细说明夫妇的婚姻、生育史和收养子女情况;

⑶村计生协会理事会评议表,由村协会会长主持,理事参加进行评议后,如实填写评议情况;

⑷村民代表大会审议表,由村主任主持,村民代表进行审议后,如实填写审议情况;

⑸调查座谈材料记录表,由村专干组织知情人士进行座谈,详细记录他们讲述的该对象夫妇的婚姻、生育史和收养子女情况;

⑹见面调查表,由乡镇计生办组织专人入户与对象见面,调查了解情况,并如实填写情况;

⑺对象一折统复印件;

⑻审核原件后,复印对象夫妇身份证、户口本,要求复印所有相关人员户口;

⑼对再婚对象和婚姻状况复杂的对象,要进行外调,并要有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至少3人以上知情人签署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婚姻、生育史和收养子女情况。

⑽申报表要贴近期免冠1寸照片。另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附其他证明材料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中,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是:

一、扶助对象夫妻均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曾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且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以后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

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应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双方符合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实际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是指被地方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审核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三级以上(包括三级,下同)残疾标准,并持有其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不包括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对象),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所在地区开始实施扶助制度的年度为起点发放扶助金。对发生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扶助对象,应自其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中止发放扶助金。

《奖励扶助政策解释.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奖励扶助政策解释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奖励扶助政策性解释 政策 奖励扶助政策性解释 政策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