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_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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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惠市规建〔2013〕70号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013年5月24日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预应力
混凝土管桩质量监督管理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生产、销售、施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是指采用预应力先张法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桩(以下简称管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管桩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管桩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的管桩施工质量的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1对本辖区内管桩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的管桩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管桩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管桩生产须依法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管桩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七条 管桩生产企业应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和产品质量负责人及满足试验需要的检验设备,并设立管桩生产专项试验室。
从事管桩生产专项试验的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管桩生产原材料使用前应做好原材料进货记录,并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进货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原材料检验可参照预拌混凝土检测标准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各种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应建立台账,并统一分类、编号、存档。
第九条 管桩生产及试验所用的计量仪器、检验设备应定期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查或校验,并建立仪器设备台账和档案。
第十条 管桩生产企业应留置混凝土试块,按照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并建立混凝土试块留置台
2账。第十一条 管桩应符合国家、省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在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相应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资料。
《产品合格证》应包括合格证编号、采用标准编号、管桩品种、规格、型号、长度及壁厚、产品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制造日期或管桩编号、制造厂厂名、出厂日期、检验员签名或盖章等内容。
《产品说明书》应包括相应批次管桩的产品性能特点、适用范围、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的管桩生产企业在惠州市场首次销售管桩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管桩使用单位应核对管桩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并与管桩生产企业签订管桩供应合同,明确产品执行标准、管桩型号、规格等技术指标。
第十四条 管桩施工前,建设或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管桩生产企业、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技术交底记录。施工单位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或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管桩进入施工现场应进行进场验收,由建设或监理单位负责组织施工、管桩供应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桩按照相关产品质量标准逐节进行品种、外观、型号、规格等核对和管桩抽检相关检查验收,做好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管桩抽检采取对单位工程同一规格、同一厂家的管桩抽取不少于1根进行人工破桩的方式,复核管桩的预应力钢筋的配筋、螺旋筋的配置、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等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经验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管桩,由该工程建设或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在24小时内报告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对该管桩样品所属的规格以及生产厂家的同批管桩进行原地封存,并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施工企业对管桩抽检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检测结果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并监督落实。第十六条 管桩的生产、使用、质量检测,应纳入混凝土质量监管系统管理,管桩生产企业和监理、施工、检测单位应按照规定通过惠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系统及时报送生产、检验等数据。
第十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桩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一)管桩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管桩生产专项试验室的建设情况;
(三)管桩生产专项试验室主要技术人员持证上岗和到位的情况;
(四)管桩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
4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桩及施工质量加强监督,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桩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市、县(区)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管桩生产资质证书从事管桩生产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不合格原材料进行生产的;
(四)产品质量抽检结果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管桩的,由市城管执法、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管桩生产企业串通,将不合格的管桩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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