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_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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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甲 方:(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方:(工会盖章)工会代表人:(签字)年 月 日
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人口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企业(以下简称甲方)与工会(以下简称乙方)充分集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企业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给予婚假。
第四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怀孕12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6个月以上,乘坐公交车上、下班的,为避开人群高峰拥挤发生意外,可晚半小时上班或提前半小时下班。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按28周计算),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一定的休息时间,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2、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取得生育指标,怀孕4个月内流产,应当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产假15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产假4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的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每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普查工作,所需经费由行政负担。
第十四条 本合同约定的享受生育待遇者均指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
第十五条 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如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双方应依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协商对有关条款进行调整同时报工会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如甲乙任何一方对执行有关条款产生争议,有权向当地工会和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如甲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有关条款不到位,当地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将予以处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当地工会和劳动部们各一份备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双方签章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