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题目_环境保护法考试题目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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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问:(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化肥厂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案例3: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

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案例4: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

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

【问题】(1)农药厂对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为什么? 【分析】

(1)农药厂应当对该街居民承担赔偿责任。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们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电镀厂的损失是因为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和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镀厂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案例5: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6。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

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

【问题】(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有何权利? 【分析】(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

案例6: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

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问: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分)

(2)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4分)

案例7: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请问:

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

案例8: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

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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