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处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_公司税务会计处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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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处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宁波市天长税务师事务所顾世浩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的主要资产为货币资金、往来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等。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时,总是会遇到资产处置的情况,本文就资产在处置过程中遇到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做出分析,以求在实务处理中更加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法律法规。
一、会计与税务处理一致的情况
正常销售的存货的会计处理,符合收入准则的规定。对于企业的正常销售行为,确认为收入,所得税则作为应税收入,增值税方面对销售行为确认销项税,会计与税务的确认处理是相同,不存在调整问题。
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资产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职工奖励和福利等事项,会计处理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对外销售货物进行会计处理。税法上对此类事项的所得税处理,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其中: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会计与税务的处理方法一致。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转让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9]9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按财税[2008]170号文《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 1
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外根据财税[2009]9号文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企业如果转让的是无形资产或是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则应缴纳营业税。例外的是,据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则还应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会计与税务处理不一致的情况
(一)会计确认为收入,税务不确认为收入的情况
公司在处置国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会计上处理为财务费用-利息收入,按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值得注意的是,本法虽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与国债有关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是应当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会计不确认为收入,税务确认收入的情况
1.企业会发生以资产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及分配利润等业务,一般情况下对企业不会产生现金流入,在会计处理上不作为销售处理,而直接将资产的成本计入销售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等科目。根据“通知”的规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应按相关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计缴增值税。
2.企业对所有权未转移出企业的资产,由于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等情况,不符合收入的条件,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资产在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转移,所得税的处理方面,根据“通知”的要求,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境外时,货物的处置要按规定计人应税所得;总、分支机构均在境内时,不视同销售确认。而在增值税方面,为了加强税收的监管,防止纳税人进行虚报申报或进行税负转移,当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的货物转移,均应视同销售确认销项税。
3.特殊销售行为如售后回购等在这种方式下,企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析这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企业按照销售合同销售商品但又签订了售后回购协议,虽然从法律形式上看实现了收人,但如果企业没有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没有满足收入确认的各项条件,即使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或者已将商品交付给购货方,也不应当确认销售收入。因此在售后回购交易本质上属于融资交易,当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企业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法上对售后回购处理,增值税方面则是视为销售。
(三)会计与税务均不确认为收入的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其会计处理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或出租开发产品,不作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不计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在税务处理上根据“通知”的要求,企业处置资产的,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税务上同样不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