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_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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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此来代替《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三号),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从此企业对于资产损失的确认范围和申请审批程序和规定,有了确切的依据。为便于纳税人对该项政策的准确理解,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处理,现对该《管理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资产损失的类别
《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三类: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三)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限
《管理办法》特别明确,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范围
《管理办法》从是否需要审批上将资产损失分为两种:自行计算扣除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不存在备案的事项。《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有六类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除此之外的资产损失,均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1.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
凡《管理办法》列举的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3.特别说明
《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审查,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该办法将资产损失的实地核查工作后置,企业资产损失获批准并税前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强化了对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工作。
(二)审批权限及时限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有三项: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2.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
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特别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资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级市国税局审批;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由各地级市、县(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一)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企业发生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相关的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纳税人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在各方面都有了新的变化,面对新办法,纳税人要注意损失税前扣除变化所带来的影响:
(一)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
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性和相关性。
(五)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六)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七)下列股权和债券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