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城市管理条例1_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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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事项等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盟行署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管分离、权责一致、条块联动、监管有力、执法集中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盟级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城市管理制度、行业政策和专项规划,确定城市管理目标任务、工作计划、考核办法、作业标准,组织考核、评比和奖惩,对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旗、区级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旗、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审批权和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

2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违反园林绿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市政配套设施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路名牌、公交站牌、交通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符合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休闲椅和强弱电设备等市政配套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三)市政配套设施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卫设施。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环卫基础设施。

第二节 空间悬挂物及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实行屋顶平改坡或立体绿化,防盗网改为平面设臵或取消,空调外机实行美化遮挡。

盟行署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要求,制定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治规划方案,由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二)景观灯光设臵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三)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灯光开启和关闭实行集中控制。

路灯照明由供电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臵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蒙汉文并用;

(三)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的设臵,不影响市政公共、6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贸市场的设臵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要求;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

(四)保持市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违法性质和违法种类进行认定,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禁止城区流浪乞讨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救助管理,及时接收流浪乞讨人员。

城管部门负责教育和劝止在街上写字讨要、学生模样跪讨、小孩拦路强要等职业乞讨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交通拦路乞讨、强讨恶要的流浪乞讨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特别是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类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计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类进行清理。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为: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日常工作,《犬只登记证》核发,犬只准养标签制作;小型观赏犬饲养的注册登记,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审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捕杀;对犬主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保障其他犬类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

(二)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犬伤病人诊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负责对捕杀或捕捉后的狂犬、流浪犬、无证犬进行处臵。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供应,犬只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核发,犬类疫情监测,犬类诊疗所审批和监管工作;

(四)城管部门负责做好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处臵的配合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所辖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节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路面标线、护栏、隔离

10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规范设臵实体围挡,确保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工(场)地出入口及场内通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五)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六)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七)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臵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臵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臵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三十七条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臵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臵,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314排放。

油烟污染监测鉴定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并出具书面监测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等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规范有序摆放回收物品,无占道经营、出店经营等现象。

合理设臵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行“互联网+垃圾分类回收”模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随着城市管理发展,逐步将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由盟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盟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并附下列材料:

(一)移送书;

(二)处罚建议及相关依据、理由;

(三)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材料;

(四)技术鉴定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和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718和责任清单制度,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信访、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查、责任追究,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公安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公安部门要落实专门力量,及时依法处臵阻碍城管执法案件,加大暴力抗法打击力度,为城市管理执法提供安全保障。

第五十七条 建立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相关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公开考试、择优招聘的方式录用城市管理协管员。协管员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考评标准和奖惩办法,引入第三方考评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明检、暗查和数字城管监察,组织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和社区进行检查考评。每月召开城市管理工作点评会,通报考核检查情况,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点、难点问题。建立城市管理专项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根据每月检查考评情况,兑现奖惩,年终对城市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实施奖励。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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