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虚假验资能既往不咎吗?_公司法历次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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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虚假验资能既往不咎吗?
最新修改并于今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取消了沿袭已久的股东出资验资制。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出资须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的条款明确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又对《刑法》第158条、第159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缩小范围“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自此,出资、验资的规则彻底改变。
股东设立公司无须验资。疑问:过去的虚假验资,能做到既往不咎吗?作为虚假验资的银行或信用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民事责任,是否从此免除?
我们知道,“从旧兼从轻”是《刑法》重要的适用原则。但在一般民商事法律领域,除非立法或司法解释特别作出明确规定“溯及既往”,那么,没有规定情况下,都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验资机构,在《公司法》废除验资程序后,其民事责任并不会消失。
同时,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仍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法释〔200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1日法释〔1998〕13号)。
我们还注意到,与修改后的《公司法》几乎同步出台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这27类行业在成立公司时,仍需要验资。这也与前述《刑法》最新修改条文适用的特定范围相一致。
但可预见的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的改革,取消验资制的举措,对之前虚假验资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即便在适用法律上无法回避,亦会在裁判结果处理上趋于和缓:更多的裁判角度及理由,将有助于虚假验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基于两点:一是虚假验资责任制度本身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弹性;二是认缴资本制的大势所趋,使得注册资本及验资制度本身对债权人的微弱影响功能在司法实务上形成共识。更重要的理由是,过去的相关指导性裁判规则,这样的责任弱化处理,亦不鲜见。
本期天同码,我们回顾虚假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般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专题:虚假验资—银行—法律溯及力—司法解释—司法政策
案情简介:1995年,房地产公司与实业公司成立联建指挥部,该指挥部又与物资公司联合成立共同开发指挥部。因联建指挥部发包工程给建筑公司工程队引发纠纷,被法院判决由建筑公司支付实际承包人各项费用100万余元。1997年12月,建筑公司据此起诉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物资公司,并以房地产公司1992年设立时,银行出具验资报告后的第二天注册资金才到账,银行属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银行在1000万元不实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该案第一次由江阴法院再审。2001年,无锡中院就再审一审作出终审生效判决。2003年,无锡中院作出第二次再审判决。2004年,江苏高院作出第三次再审判决。2009年,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因联建指挥部和建筑公司工程队均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同时,房地产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银行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验资结果后,翌日才有相关进账,由此可认定银行出具验资报告时,房地产公司并无开办资金,该验资报告应认定为不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法〔2002〕21号通知第4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但因该通知为司法政策而非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且本案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因本案一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3日已发布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故判决银行应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证明资金1000万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银行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004/44:209)。〔债权银行主张出资不足责任不免除其虚假验资责任〕
专题:虚假验资—银行—双重主体—出资不足
案情简介:2002年,企业成立后,曾为该企业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银行向该企业发放了贷款。当银行诉请企业出资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出资人责任能否因银行虚假验资过错而免除或减轻?
法院认为: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出资人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同时,这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即尽管该金融机构可向出资人主张在补足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仍不能回避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风险。
实务要点: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后位于出资人出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重庆高院某赔偿纠纷案,见《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王宪森),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庭推精要》(200202/2:105)。
〔金融机构故意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题:虚假验资—信用社—虚假出资
案情简介:1996年,为垫付设立养殖公司所需注册资金,工贸公司向信用社贷款3300万元,并以其他公司名义打入养殖公司设在信用社的验资专户。信用社出具的《银行存款证明书》承诺养殖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由其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正式的银行账户。但在该款进入验资专户次日,信用社依工贸公司申请,以退验资款名义,用内部特种转账支票,将该款划回工贸公司账户,并最终划回到信用社。2个月后,养殖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资产公司以此诉请信用社对其债权13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银行存款证明书》中,信用社不仅明确证实3300万元验资款已到位,且承诺养殖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由其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正式的银行账户。但信用社违反该承诺,在3300万元验资款进入养殖公司验资专户次日又将其转出,并最终划回自己账户。在未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该公司注册申请通知或证明情况下,该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有关验资专户管理规定。信用社明知其出具了存款证明却又将款项转走的做法,违背了金融机构职责和信誉要求,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与养殖公司进行正当交易并对其依法享有债权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依《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相关规定,信用社应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即3300万元范围内,向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信用社赔偿债权人损失1320万元。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银行等侵权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杭州市商业银行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宪森),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2/2:407)。
〔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银行补充责任〕
专题:虚假验资—银行—不实资金证明—补充责任
案情简介:1996年12月5日,银行为投资公司开办的实业公司出具投资款到账证明,显示实业公司资本金账户收到500万美元。审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实业公司收到500万美元的验资报告。但该账户截至1996年12月31日实际上并无投资款到账。2000年3月,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钢铁公司570万余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7月,钢铁公司以银行资信不实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发〔2002〕21号)规定,银行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补充赔偿责任,即银行应对债务人、开办单位、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其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除了主债务人实业公司外,还有其开办单位投资公司及担保人。钢铁公司未向实业公司开办单位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钢铁公司一直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开办单位有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主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无法得以证明,担保人亦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被免除责任,由此导致银行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且银行向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不具有验资报告性质,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才是验资报告。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尚未确定,此种情况下银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亦无从确定。因无法确定银行出具虚假投资款到账证明对实业公司债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故对钢铁公司追究银行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及法定执行期间,向债务人、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故权利人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监字第374-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侵权赔偿纠纷案”,见《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以及法定执行期间未行使权利导致失权,对其要求出具不实资信证明的金融机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资信不实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于松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1/23:94)。
〔银行提供虚假资金证明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资格前提〕
专题:虚假验资—银行—资金证明—受害人资格
案情简介:1994年,供销社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的美食城。同年,美食城更名为商场,同时注册资金增至1200万元。1996年,商场向银行借款550万元。2000年,银行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2年,商场注销。2006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2008年,投资公司以美食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附件中银行1994年8月31日出具1200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明》为据,诉请银行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1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其主张权利时商场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故投资公司从未和商场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且银行加盖公章的《资金来源证明》系用于商场基建项目报批,而并非用于商场的注册验资。故银行不应作为验资机构为供销社的出资不到位行为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虚假出资主体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受让人从未和该企业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1条规定的“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的相关当事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出具〈资金来源证明〉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应为出资不实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江苏耀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溧阳市供销合作总社、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4)。
〔会计师事务所应就虚假验资报告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专题: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实物增资—发票
案情简介:1999年,股东为蔡某和洪某分别占95%、5%股份的制衣公司由100万元增资至350万元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实物出资的验资报告,作为实物增资122万余元的设备发票开出单位经查询属子虚乌有。2001年,债权人陈某以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要求蔡某、洪某、会计师事务所共同连带赔偿其55万元货款债权。
法院认为:制衣公司股东以实物增资时,提供了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开具的假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根据,不管发票项下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故可认定该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因该三份假发票金额均分别超过洪某实物出资数额,显系蔡某提供,故认定洪某实物出资虚假证据不足。虽然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业或专业技术手段局限无法鉴定发票、银行进账单、单据的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时,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当发票表面载明信息足以引起人们对发票项下实物权利归属产生注意时,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必要的查询和验证,否则即有过失。判决制衣公司支付陈某货款55万元本息,蔡某在虚假出资122万余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蔡某不足清偿部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122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2年12月25日判决“陈某与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虚假验资纠纷案”,见《陈汉滨诉鸿双辉公司、蔡禧福、洪顺利、永大会计公司因虚假出资、虚假验资应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黄冬阳、黄振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15)。
〔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一定因此导致赔偿责任〕
专题: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1995年,冶炼厂与美国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约定,冶炼厂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一份1年零8个月前的资产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同时将该冶炼厂作为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合资公司已接收的其他财产作为冶炼厂出资,附件上说明“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待办”。2000年,仲裁裁决书认定因合资双方均未依约定期限继续投入后续出资,导致合资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双方均构成违约。2005年,美国公司以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要求赔偿因合资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导致的损失120万元。
法院认为:冶炼厂虽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但依合资合同约定,冶炼厂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合资公司据此在委托验资前,接收冶炼厂交付的前述土地作为出资,但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验资报告附件上说明“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待办”,故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恪守了客观原则,其针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验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冶炼厂所投入财产,均记载于由合资公司加盖公章的“确认接收单”上,故验资报告对该部分投入资本确认具有真实性。但会计师事务所依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冶炼厂出资到位,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以及《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第20条关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全年内有效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7月3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距离验资报告作出时间已有1年零8个月,违反了上述规定及合法的验资程序,故该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是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该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要求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裁决书认定合资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系因合资双方均未依约定期限继续投入后续出资,均构成违约所致。美国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涉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美国公司的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驳回美国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验资,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导致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该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某实业公司与某会计师事务所损失赔偿纠纷案”,见《美国蓉美企业公司诉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案(验资不实、赔偿责任)》(颜桂芝),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