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取走死者脏器,病理中心承担什么责任_脏器病理取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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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取走死者脏器,病理中心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1998年9月13日,王乃斌的长子王玉因患阑尾炎住进了辽宁省瓦房店市某医院。9月14日王玉进行了手术后,之后出现了腹胀、下饭困难以及似便非便等不正常现象,王乃斌等亲属多次向医生、护士反映王玉的病情,但一直未能受到重视。手术9天后,王玉家人迫于住院费的压力,出院回到家中。到了10月1日晚上9时40分,王玉腹部突然疼痛加重,豆大的汗珠从他那张惨白的脸上不停地滚落下来,撕心裂肺般的嚎叫声令人毛骨悚然。30分钟后,王玉再一次被送往该医院急救,急诊大夫确诊其为肠梗阻,在采取打止痛针、吃止痛药和灌肠等治疗措施后,病情略有缓解。但是到了10月2日早晨8点,王玉病情再度发作,剧烈的疼痛使王玉昏死过去,并被紧急戴上氧气罩推进了手术室,在进行了5个多小时的手术后,直到当日下午1时30分才被推出来。到了3日清晨,王玉的病情仍然没有任何好转。王乃斌请求将儿子转到大连治疗。7时50分王玉被抬上救护车。但是救护车刚刚驶出瓦房店市不到40公里,王玉便停止了呼吸。王乃斌坚定地认为,这完全是由医院的严重过错造成的。当时他便向院方提出了对王玉进行尸检的要求,以确定死因。
1998年10月4日,大连市卫生局、瓦房店市某医院委托大连某临床病理中心(简称病理中心)对王玉尸体进行解剖鉴定。瓦房店市某医院与王乃斌在尸体检验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解剖。尸体解剖完毕,王乃斌等家人在为王玉穿衣服时,得知病理中心已将王玉的心、肝、肺等脏器全部取走,并将纱布塞入王玉胸腔后予以缝合。王乃斌急忙与病理中心联系,要求立即返还其子王玉的心、肝、肺等内脏,但病理中心却声称取走死者内脏是其一贯做法,拒绝返还。王乃斌先把儿子的尸体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冷藏在瓦房店市复洲城镇火葬场的冷藏箱内,一星期后,因高昂的价格实在难以承受,便又将王玉的尸体转送到瓦房店市殡仪馆,以每天60元的价格冷藏起来。10月30日,病理中心作出病理剖检诊断报告,确定王玉为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致死。该报告结果作出后,王乃斌和瓦房店市某医院均无异议。据此报告结果,又经瓦房店市卫生局、大连市卫生局医政处及省卫生厅三级鉴定,确定王玉死亡为一级技术医疗事故,瓦房店市某医院支付王玉死亡赔偿费人民币86000余元。
但到2000年9月病理中心仍一直拒绝返还王玉内脏。王乃斌被迫于2000年9月8日将其起诉到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2000年9月21日,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就在立案后不久,王乃斌积郁成疾,一病不起,不能按时参加案件审理,便以书面形式向本案审判长提出了推迟开庭审理的申请,得到法院批准。一直到2002年9月4日,在王乃斌身体略有好转的情况下,案件才正式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卫生部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证明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王玉心、肝、肺等脏器及赔偿停尸费损失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当庭判决驳回王乃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王乃斌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乃斌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2)大连某临床病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死者王玉的内脏标本,如不能返还,赔偿王乃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3)病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乃斌冷藏王玉尸体费人民币1万元。
【评析】
在自然人因病、伤等原因死亡后,医院、殡仪馆等部门在处理死者遗体时,有的出于某种目的对尸体或器官等进行利用,但未有死者的捐献意思或未经死者亲属同意,常常因此发生纠纷。这种行为应当属于非法利用死者器官的行为,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的尸体利益的侵权行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利用尸体侵权案件。
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就是指未经本人同意,或者死者死后未经其近亲属同意,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例如,摘除死者脏器、骨架制作标本,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都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死胎的非法利用,亦构成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对此作了规定。
研究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最重要的是说明对死者尸体保护的法律依据。在现代法律中,对死者的尸体都是予以保护的,不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都是如此。但是,对于究竟法律依据什么样的理由保护尸体,却有不同的主张。一是“所有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就变为尸体,尸体属于物的属性,死者的近亲属就取得尸体的所有权,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保护尸体的所有权。二是“管理权说”,认为人的身体不是物,其死后的尸体也不是物,所以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保护死者的尸体,就是保护人的尊严,对尸体的权利,就是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管理权。三是“非身体权说”,同样认为死者的尸体不是物,而是死者某种人格利益的载体,它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
我们认为,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人在生前,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法律对其进行严密保护;死后,尸体不再是身体,但是,对尸体的保护,就是对人的身体的延伸保护。因此,这个主张被称为“延伸保护说”。人死后,并非对其立即不再予以保护,而是再延伸保护一定时期,因此,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对死者身体的延伸保护。其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只要其近亲属存在,就有权追究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对死者尸体的保护,通过追究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来进行。构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对尸体的利用行为,即针对尸体的利用行为。例如,非法移植死者器官,或者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活动,或者非法利用尸体加工制作器官、骨骼或者整尸标本,等等。第二,对尸体利用行为须违反法律。判断违法的主要依据,是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者死后其近亲属的同意,以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合法利用尸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第三,须有尸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对尸体的损害,实际上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侵害,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对此,不能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侵害。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则不构成对尸体的非法利用。
具体到本案,病理中心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当构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责任。首先,病理中心在对死者王玉进行解剖鉴定过程中,将死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走,用以加工制作内脏标本,显然存在利用尸体的行为;其次,病理中心取走死者王玉的脏器,并未经得其家属的同意,而且也未有死者生前的同意,显然病理中心的利用尸体行为违反法律;再次,正是病理中心的行为使得死者的身体不再完整,对死者的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最后,病理中心利用尸体的行为只能是故意,而且病理中心在死者的父亲请求返还脏器时,声称取走死者内脏是其一贯做法,拒绝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保护死者尸体的人格利益,由其保护人进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包括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保护人有权起诉,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尸体的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保护人行使保护的权利。本案中王乃斌以父亲的身份作为死者第一顺序保护人,理所当然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
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责令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因尸体被非法利用或者救济损害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