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损赔偿纠纷_海运货损赔偿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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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海运货损赔偿纠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

被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新东方船务有限公司

2002年7月5日,案外人杭州利华与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冷轧卷买卖合同,约定由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代办运输,有关托运费、保险、保价费及运输部门的一切费用由杭州利华承担。8月30日,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海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锦程海运承运,收货人为杭州利华,货物为46卷冷轧和16捆冷轧板,计422.08吨,从海口马村港码头运至杭州三里洋码头。9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太保)出具货物运输险保险凭证,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杭州利华,货物名称为冷轧钢卷,件数62件,计422.08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72274.73元,保险费人民币2,830.09元,货损免赔额为0.5%。

9月12日,涉案船舶驶离海口市,前往目的地。途中主机发生故障进行简单维修后继续航行。9月26日船抵达上海卸货,发现船舱内有细微缝隙,并有海水渗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受船方委托于2002年9月27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16342.82元,货损原因为运输途中船舱

进水,舱内货物表面受潮生锈。同日,“苏响平机181”内驳船载上涉案货物驶往杭州。2002年10月9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杭州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认定货物受损贬值人民币309902.85元,其中钢板贬值人民币120493.24元,货损原因为海水所致。

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在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描述和货损原因的认定上并无不同,但在货损检验时间上和货损程度的认定上存在明显差异。同时海南太保对钢卷部分做货损检验报告,损失应为人民币185069.56元。

海南太保认为:其已依据保险合同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检验报告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300632.77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锦程海运、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海运)、海南省临高县新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船务)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996.77元。锦程海运在庭审中辩称:海南太保虽提交了销售合同,但被保险人实际投保金额不明,保险价值应以增值税为准;海南太保向被保险人的赔付并不能意味着对实际货损的赔偿,且海南太保未能取得权益转让书;保险单上的保险标的是钢卷,而海南太保赔付的对象除了钢卷,还包括钢板,这是一种不当赔付,海南太保无权就钢板损失向锦程海运索赔。

鸿达海运在庭审中辩称:鸿达海运仅是代收运费,既非运输的委托方,也非锦程海运的代理方,涉案货损与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没

有关联,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东方船务在其答辩状中辩称:新东方船务与涉案标的物无任何商业关系,新东方船务既不是涉案标的物的买卖方,也不是货物的托运方、或者承运方,更不是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方,因而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事故与新东方船务无关,新东方船务不应向海南太保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锦程海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损失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海南太保作为保险人已对其所承包的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但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涉案的钢卷。而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在本案中仅仅实施了运费的代收代付行为,海南太保并无证据证明他们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他们也未从事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没有保管和照料的义务,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由于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对于涉案货损没有过错,海南太保要求他们承担货物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锦程海运赔偿海南太保货物损失人民币184144.21及利息(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

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对海南太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南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海南太保于2003年12月19日撤回其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做出准予其撤回上诉的裁定。

法官说法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由锦程海运实际承运,锦程海运处于承运人的地位应勿庸置疑。问题是新东方船务作为涉案运输运费的实际收取人,是否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鸿达海运、新东方船务并未履行涉案货物运输的任何义务,并未与委托人订立任何运输方面的协议,也非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其涉及的运输环节仅在于收取了运费。分析其收取运费的行为性质可知,收取运费并非是作为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享受权利,只是鸿达海运将其对卖方收取的运费间接支付给新东方偿还债务。因此,应属于鸿达海运向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有别于合同“权利转让”。本案中,卖方将款项支付于新东方船务也只是运费交付方式上的变化,新东方船务收取运费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其并不参与到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来,并非承运人。

保险理赔合理性的探讨本案中,海南太保作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即取得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此种权利的行使须以保险人合理的赔付为前

提。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的原理,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保险人不合理的赔付当然会受到第三人的质疑。本案中,锦程海运对海南太保理赔的合理性从两方面进行了质疑。首先关于保险标的认定。海南太保在理赔中将保单上未列明的钢板部分的损失也算入其内。但锦程海运则认为钢板非保险标的,该部分损失的赔付不合理。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一般会在保单上予以列明。本案保险的类别属货物运输合同保险,运输保险是承保海运途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换言之其保险的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但并非运输中的货物遭受损失均可获得赔偿,仍应以保单上列明的保险标的为准。由于不同的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的种类、性质程度均不同,保险费率也有差别,因此依据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标的赔付方为合理。保险人有权知悉确切的保险标的,否则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完全可予拒赔。列明的货物即使在已经投保的运输环节中受损也不应获得赔付。因此,就钢板部分的损失保险人的赔付不甚合理。海南太保未能取得权益转让书,因此锦程海运对其代位权的行使产生质疑。

货损的认定本案中,海南太保与锦程海运提供的检验报告最大的区别在于涉案货物检验的时间不一致。锦程海运提供的检验报告在货物予以转运之时,而海南太保的报告则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运输终了之际。根据保险的惯例,海南太保提供的检验报告符合实践中的操作规程,据此理赔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只有运输终了之时做的货损检验

才能较准确反映货物整体的受损情况,因为转运之后货损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而此时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并未终了,仍属于运输保险范畴以内,对之后的损失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保险人也仍要进行赔付,因此,采纳海南太保提供的报告显然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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