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办法_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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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再生资源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指由收购站点、社区回收亭、机动车收购站组成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哈尔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站点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回收站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回收站点的设置及标准第四条 原则上市区每2,000户居民设置一个收购站点、回收亭或机动车收购站,镇(乡)每2,000-2,5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回收站点或回收亭。

(1)回收站点:必须是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独立房屋或独立院子,独立院子围墙必须是不低于2米高度的彩钢板或砖混结构院墙,统一标识,大门不能通透,场地平整,上不露天、下不露土,地面要进行硬铺装。

(2)回收亭:采用轻型彩钢板材料全封闭,景观式设计,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实行工厂化生产,现场装配完成,标准回收亭面积为20平方米,工作间为6平方米,仓储室为14平方米。建筑主体材料为金属彩钢复合板材,工作间门窗为双层塑钢门窗,仓储室门为手动卷帘门。

(3)机动车收购站:对不适宜建立固定回收站和回收亭的繁华市区地段,采用两吨封闭箱式机动收购车作为移动收购站,既美观又不影响市容环境。机动车收购站采取定试点收购的办法,在告知居民的基础上,按时停放在指定位置,设立收购牌,标注当日的收购价格及电话,收购人员统一着装,在规定时间内 2 及时拉运,不超时停留,既方便了群众,又不影响繁华市区的城市秩序。

第五条 回收站和回收亭可以配备社区流动收购车,每个回收站和回收亭平均配置4—8台以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为主的社区流动收购车,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社区废旧物资回收的登门服务。收购的废旧物资及时运送到所在的回收站、亭,实行流动收购的定态管理,以方便群众交售。

第三章 回收站点的经营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站点设置,必须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站点,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回收站点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分拣加工中心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回收的再生资源。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摆放、储存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还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五条 回收站点的经营必须遵守《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商务部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要求,做到“七统一、一规范、六不收”,以及哈尔滨市行业协会通过的“五不准”,即:不准站.外、占道、影响环境及居民生活恣意收购;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质压价、扰民收购;不准缺斤短两、弄虚作假、欺瞒交售人员;不准随意焚烧、拆解和丢弃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不准收赃、窝赃、销赃或包庇涉嫌盗窃分子的行业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的相关政策、标准和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登记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回收站点建设的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各区县和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要根据“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负责本区域内流动收购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结合文明社区建设和再就业工程,切实履行宣传、组织、实施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回收站点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五)按照商务部的体系建设规范要求,负责对回收站点的收购人员进行培训,做到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 6 指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局、公安局、工商局、城管局、环保局、哈尔滨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承办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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