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体育是否侵犯美国人乔丹的姓名权_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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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是否侵犯美国人乔丹的姓名权,集中在两点:
a.美国人乔丹是否在中国享有姓名权(商誉的地域差别和国家之间的主权),其名誉在中国是否受到损害;
b.乔丹体育产品的消费者是否受到损害。
2.按照英美法的定义,公众人物/知名人士(public personage),因其职业、成就、声誉、生活方式等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其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部维护。另外,乔丹是退役球员,其本身的知名度已经在不断降低,是否满足知名人士的定义范围,也有待证明。
3.名誉损害往往是原告起诉的诉由,但是很难证明。名誉损害的后果必须是严重的,实质性的。1922 年 Blazer 诉 Yardley 一案中,英美法系的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消费者因为使用了著名品牌 Blazer 而对原告的声誉产生坏的联想。类似道理,中国乔丹体育一直奉守诚实经营原则,价格公道,童叟无欺,没有证据表明这对美国退役篮球明星乔丹的名誉产生坏的联想
在 1996 年,英国哈罗德连锁企业 诉 哈罗德中学(Harrods v Harrodian School)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在一个行业知名并不意味着在所有行业都知名(to be known for one thing is not the same as to be known for everything)。
4.在跟姓名侵权有关的案件中,必须使用人名的全称(full name)。乔丹只是一个姓,而非全名。如果使用的是非全名,缩写名或绰号,抗辩也得不到法律支持。参看 1980 年 碧芭集团 诉 碧芭女装时尚店一案(Biba Group Ltd v.Biba Boutique)。
第二部分:消费者问题
在对消费者的负责方面,主要看是否有欺诈和误导,在价格方面是否以次充好。
乔丹体育招股书中称,“Jordan”作为普通外国人姓氏,不具有特定性,与“迈克尔?乔丹”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招股书还披露,和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
所以,乔丹体育已经对公众履行了诚实告知义务。
1946 年斯密斯海顿有限公司申请案(Smith-Hayden & Co Ltd’s Application)中,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是:如果商标的使用是正当或合理的,且与申请注册的商品相关联,就不存在给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的可能性。
乔丹体育从未在这方面误导或欺诈消费者,乔丹体育一直踏踏实实做事,以乔木高高然而上之品质作为企业精神要求自己。没有证据表明,乔丹体育的绝大多数消费者,是由于美国明星乔丹的影响,在误导情况下而决定购买产品。
乔丹体育跟美国明星 Michael Jordan 的中文姓雷同,纯属巧合。或许有少数消费者受到乔丹这一名字的影响而注意到这一产品,但消费者决定购买时,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消费者的理性。在考虑到商品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时,英美法系的法院认为:
消费者一般具备一定程度的理性,具有良好的信息渠道、一定的观察力和注意力。
参见 2000 年Lloyd Schuhfabrik Meyer 诉 Klijsen Handel;
而法院不支持那些极端愚蠢和极其粗心大意的消费者(moron in a hurry)。
参见 1979 年 晨星合作社有限公司 诉 新闻快报(Morning Star Co-operative Society Ltd v Expre Newspapers)。
所以,有个别消费者购买了乔丹体育产品后以名称误导为理由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美国人乔丹称,起诉不是钱的问题,将用赔款发展中国篮球事业,这是做贼心虚,有违美国法律传统。因为在美国法律传统中,侵权主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并且往往由陪审团决定,对钱的问题,原告一定是理直气壮的,乔丹这种有违美国传统的做法,无疑是做贼心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