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一些变化_增值税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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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共27条,比原条例减少了2条。主要作了以下8个方面的修订: 1.调整扣除范围
第一,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因此,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仍然是上述范围。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第二,规定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自用消费品主要包括: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等。设立此项限制主要是由于纳税人拥有的自用消费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2.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1994年制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3.金属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恢复17%税率
作为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一项配套措施,矿产品的增值税适用税率由现行的13%恢复至17%,这也是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一项重要举措。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5月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
(1)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2)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
(3)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4)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需要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从全国范围看,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
4.取消进口设备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原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
(1)进口免税设备范围较宽,不利于自主创新、设备国产化和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振兴。
(2)内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免税范围小于外资企业,税负不公。转型改革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这一政策随之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由于转型改革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相应停止执行,包括取消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5.将运费发票抵扣政策列入条例
在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将运费发票抵扣政策列入条例。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6.调整纳税期限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而原条例规定的是10天。这主要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7.补充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这意味着,要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必须经过资格认定。
8.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五、《增值税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5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增值税实施细则》,共40条,比原来增加了1条。
《增值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二是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三是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纳税人相关规定;四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六、增值税的主要变化
(一)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基本范围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三个方面,即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①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②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2.混合销售行为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3.兼营行为
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既经营货物销售,又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且但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且从事的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二)纳税人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1)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①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②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增值税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⑵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简单来说,达到或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会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①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②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③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④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税率
1.基本税率(17%)
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2.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实行增值税转型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原适用6%)和商业(原适用4%)设置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自2009年1月1日起,下列情形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9]9号)。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政策执行:
⑴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①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⑵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1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⑴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⑵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⑶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⑷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⑸自来水。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⑹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⑴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⑵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⑶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四)增值税的减税免税 1.免税项目
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2.其他减免税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1.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1)再生水;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3)翻新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2.2009年1月1日起,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3.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2)以垃圾(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4.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5.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6.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增值税的计算(一般纳税人)1.计税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⑷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2.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或视同销售货物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3.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和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①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②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③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4.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有哪些?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涉及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6)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或非正常损失,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征收管理
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以及《增值税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根据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规定如下:
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⑥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⑦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2.纳税期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以及《增值税实施细则》第39条之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1个月。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3.纳税地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4)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重新明确了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⑵重新明确了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⑶重新明确了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⑷重新明确了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范围和专用发票应按要求开具的规定。⑸重新明确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⑹重新明确了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期限。
⑺重新明确了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的三种情形和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的三种情形。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①重复认证;②密文有误;③认证不符。
⑻重新明确了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处理方法。
(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申报内容有变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3)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
2.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申报内容有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