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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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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规范发票印制、领购、保管、发售、缴销、检查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地税发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各种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岗位职责,严格依照发票业务规程,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发票管理机构,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发票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发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发票使用知识,积极推行发票“双奖”活动,提高全社会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尊重和维护纳税人、消费者的权利,面向社会无偿地提供发票咨询服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发票印制管理

第六条 发票印制管理,按照集中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划分印制权限。省控发票由省级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市控发票由市级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七条 发票印制企业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确定。除定点发票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要严格按照发票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发票印制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发票印制业务,确保发票印制质量。

第九条 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发票印制企业进行检查,促使印制企业不断更新印刷技术,提高发票防伪性能。第十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局统一制作,发票印制企业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缴销。

第十一条 发票印制防伪专用品由省局统一采购,发票印制企业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缴销。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适度库存,保障供应的原则,合理制定发票印制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按月报送《普通发票领购计划表》,按次报送《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手续,报送前需经主管局长签字批准。

普通发票领购计划,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企业衔头发票领购计划,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第十四条 省控发票的印制根据市级发票管理部门上报的《普通发票领购计划》,由省局发票管理部门批准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通知定点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发票联套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市控发票的印制根据县(区)级发票管理部门上报《普通发票领购计划》,由市级发票管理部门批准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通知定点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发票联套印“河南省XX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第十五条 发票票样的设计、票种的增加或取消、票面内容的更改等由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各种发票的成品规格和发票框格内外的内容、栏目、联次、颜色、字体、字轨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名称和发票监制章套印位置全省统一,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需要印制企业衔头发票的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且统一发票格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可以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印制企业衔头发票,应按照印制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后由定点印制企业印制。

第三章 发票库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发票发售窗口及用票人必须设立发票保管专库或专柜。

发票保管专库(柜)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做到“三清、四专、五防、六不准”:(一)三清: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二)四专:专人、专库(柜)、专帐、专表。

(三)五防:防火、防水、防盗、防霉烂毁损、防虫蛀鼠咬。

(四)六不准:不准相互转借、转让发票;不准出现帐实不符现象;不准擅自调账;不准擅自处理空白票;不准擅自销毁发票;不准在发票仓库违章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库房保管制度及业务规程,做好发票入库、调拨、退库工作,准确登记有关帐表,每月月末做好库房盘存,做到帐实相符。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封存纳税人库存空白发票时,应登记发票封存日期、名称、种类、起止号码、封存人;启封纳税人库存空白发票时,应登记发票启封日期、名称、种类、起止号码、启封人。

第二十条 发票账簿、报表和发票存根联按规定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后,需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查验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发票发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不包括地税机关内部领购代开发票)和个人,应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和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向其发售发票。临时需要使用发票时,凭有关手续到当地地税机关按次代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资料、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发票领购簿》。

第二十三条 《发票领购簿》的式样及内容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制作下发。

《发票领购簿》只限经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核准的购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擅自损毁。第二十四条 用票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应加盖《发票领购簿》上,并将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留存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备查。

用票人需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应在领取《发票领购簿》前,按规定申请刻制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的式样及内容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印章刻制单位制作。发票专用章的式样见(附件1)。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用票人发票种类、数量、购票方式发售发票。不准超范围、跨行业发售发票。

第二十六条 用票人领购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发票发售人员应根据其购票方式,按照规定程序对已使用发票进行查验,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票发售窗口凭《暂停售票通知书》,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暂停发售发票。

第二十八条 到本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符合办理税务登记证条件,又需要开具发票的,到营业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代开发票手续。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后,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第二十九条 用票人领购发票或代开发票,按规定交纳发票工本费,发票发售人员向其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票发售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发票管理制度,准确登记有关帐表,月末对已发售的发票及结存的发票进行盘点。

第三十一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经办人的,向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簿》变更手续。

用票人需要变更纳税人名称、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收缴旧的《发票领购簿》,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用票人需要注销税务登记证的,按照发票缴销管理规定程序缴销《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用票人丢失《发票领购簿》的,按丢失发票管理规定处理后,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发票领购簿》。

第五章 发票开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提倡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定额发票做为计算机开具发票的补充。

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项目和金额。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七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发票前应认真检查有无缺联少页、重号少号、字迹模糊不清、错误混订、漏章错章等。如发现差错,应及时整本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发票发售窗口。

第三十八条 发票按其代码编号在相应的省辖市范围内使用,严禁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空白发票。第三十九条 用票人应按其业务内容归口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专用发票使用。

第四十条 发票只限于购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第四十一条 发票不得撕毁、涂改,严禁倒卖、伪造、变造发票。

第四十二条 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据实、全份一次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发票不得虚开或改变经营项目,不得缺联开具、大头小尾开具。不经地税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错开发票应全联保存,并书写或加盖“作废”戳记。

第六章 发票缴销、核销

第四十三条 发票缴销是指对用票人、地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领购发票的缴销。(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因变更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帐户需废止原有发票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按规定携带有关资料和未使用的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1、注销税务登记的,用票人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之前,办理注销发票手续。

2、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收缴旧的《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并将缴销情况录入新的《发票领购簿》。(二)改版、换版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按照地税机关改版、换版发票的有关通知,携带《发票领购簿》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

(三)次版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使用中发现次版发票时,携带《发票领购簿》和次版发票,按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四)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时,应立即携带丢失、被盗证明材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发票存根联的缴销

用票人发票存根联按规定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时,携带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发票存根联缴销手续。(六)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携带《发票领购簿》和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

(七)用票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规定,地税机关决定收缴《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八)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发票缴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及地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发票违章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票核销是指对税务机关调拨发票的核销。

(一)市级发票管理部门对印制完工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多印和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二)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对上级发票管理部门调拨的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的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三)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运输途中丢失发票及保管丢失、被盗发票时,应在《中国税务报》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缴销的发票需销毁的或批准核销的发票,由市级发票管理部门造册登记,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将需要销毁的发票送到指定的造纸厂监督粉碎打浆,并取得厂方销毁发票的签字。

第七章 发票代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营活动,且未能领购地税机关发票的,为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对象。

需要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地税部门代开发票,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代开发票由省局统一印制,发票联套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四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辖权,代开发票。第四十九条 代开发票的具体范围: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 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地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须开具发票的。

(二)对正在办理或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五十条 须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发票管理部门审核后代开发票。

对代开发票金额每次不足2000元(含2000元)的单位和个人,凭身份证明可代开发票。

第五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并使用计算机开具,开具记录要完整存储,不可更改。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式样见(附件2)。

第五十二条 代开发票应建立健全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和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八章 发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发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发票检查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发票管理工作信息,督促各项发票管理政策法规的落实。

加强对用票人发票领购、开具、保管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是严厉打击制售、倒买、倒卖假发票违法行为。做好对地税机关内部发票印制、调拨、发售、代开、保管等环节以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持有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地税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如实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发票举报案件受理登记制度,对举报案件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举报人的身份要严格保密,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规定应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并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十六条 河南省地税系统管理的发票鉴定工作,按照印制审批权限由省级发票管理部门和市级发票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应区别情况分别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内容分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等,同时根据情况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期对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单位发票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取消单位年度评选资格。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地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具体处罚按照《河南省发票违章处罚最低标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发票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发票档案管理主要是对各种发票管理文书资料进行规范化收集、整理、保存和查阅,为税收征管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发票管理档案资料包括:帐薄、各类表证单书、发票检查及处理案卷资料。第六十一条

对各类资料应分类别、分项目,按年度装订成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原制定的发票管理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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