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院)(.09.06)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_破产管理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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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2007年9月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40次会议通过)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本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权利;对易损、易腐、易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现。

第四条 管理人拟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时,应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并附拟委托评估的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资料,合议庭审查后,通知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管理人根据摇珠结果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委托评估的手续。

第五条 管理人拟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拍卖时,应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并附拟委托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对位于深圳市内的不动产部分,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后,由管理人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对于动产和非深圳市内的不动产部分,合议庭审查后通知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拍卖机构。

第六条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需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并将议程报人民法院审查。

二、聘请中介机构

第七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经本院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或参与破产清算工作。该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就受聘工作向管理人负责。

第八条 管理人聘请本专业中介机构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管理人聘请非本专业中介机构及必要工作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三、管理人的监督

第九条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本院报告工作,并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合议庭及时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明确管理人的职权与责任,帮助管理人拟订工作计划,听取管理人工作汇报。

第十条管理人指定后,应当立即制定印章管理、财务支出等规章制度,并制作工作计划报本院,本院据此监督工作进度。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破产宣告后可向法院申请设立一个专用银行帐号,在银行预留管理人公章和承办法官私章印鉴,大额支出应报经合议庭批准。案件审结后,应将财务收支情况书面报告本院。

第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管理人应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报本院。工作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制作工作报告报本院。

第十三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报经本院许可: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十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十四条 管理人处理重大事项前应请示本院,处理后应及时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通报。

第十五条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询问。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

四、管理人的更换

第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

第十七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未经本院、债权人会议或经授权的债委会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时,应当征得本院许可。

第十八条管理人办理注销登记完毕次日,应提请本院终止其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院作出终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决定后,管理人应将公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本院存档。

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管理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不得侵占破产企业财产。管理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侵占破产企业财产的,由本院责令退还破产企业财产并撤销其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管理人在履行清算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及其派出参加清算工作的人员在履行清算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存在前款情形者,撤销该机构及个人的管理人资格,并将其从本院的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不依照本办法报送工作报告,或者报送工作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本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本院可以更换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本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有《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本院指定的,本院有权决定对其作出罚款、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处罚。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院及各区法院受理的非破产清算案件对管理人(清算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九月六日起施行,本院之前作出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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