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与宪法1_宪法第1次作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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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它是一个多学科研究的问题。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安乐死的合法性这三个问题。如果解决宪法学上的这三个问题,将为其他学科具体构建安乐死制度提供理论上的论证资源。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及合法性来进行论述。
关键词: 安乐死;生命权;死亡权;
合法性
目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类型................................................................................3
(一)定义................................................................................................................3
(二)类型................................................................................................................41、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4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43、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5
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5
(一)生命权、人性尊严....................................................................................6
(二)死亡权(The Right to Die)...................................................................8
(三)安乐死的合法性.......................................................................................10
论安乐死与宪法
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世界性难题,近年来,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安乐死涉及到多个领域——法学、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涉及到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但学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学和医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较少有从其他学科来进行论证的;对于国外的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较少系统地介绍。有鉴于此,本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类型
(一)定义
安乐死是英文单词Euthanasia的中译,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古希腊语字根Eu(好、优)和thanatas(死亡),意思即是美好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日本学者将Euthanasia翻译为“安乐死”,这一译称为中国学者所继受。安乐死,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夏征农主编《辞海》(缩印本)第1209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因此将安乐死的定义表示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和解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这样的表述显得更为全面科学些。
(二)类型
1、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的行为与病人的生命结束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唯一原因。实际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都属于主动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态决定了医生行为的可责性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这是根据病人对死亡的意愿所作的分类。所谓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治疗当时主动要求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患病当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治疗前曾经要求以后安乐死或者根据他们的近亲属或者清醒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病人的自愿能够构成安乐死正当化的理由。
“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3、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
(一)生命权、人性尊严
生命权是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1宪法上的生命权,主要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Subject Right),它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害其生命。当然,这种侵害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说,生命权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比如军人在战争中对敌人,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对歹徒,法官可以判处犯罪人死刑等等。(2)作为一项客观价值规范(Object Value Norm)。即人的生命权本身是一种应得到社会全体尊重的价值,对于这种优先的价值,国家应当积极予以保护,防止其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其他强制力的侵害,即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
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
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 1萧淑芬:《论基本权核心概念之规范——一个比较法学的观察》,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19期。
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 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德国宪法实务界认为,相较於正面定义人性尊严,在法学上更有意义的是确立人性尊严不可侵害之原则,包括了国家公权力对於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在消极面上不应加以侵害,在积极面上更负有防御侵害的保护义务。人性尊严的正面表述大致可以说是∶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每个人均有权利为自己维护自己的尊严;每一个人在社会中,均有其一定的 1
许宗力:《宪法上之个人尊严原理》,载《中国比较法学会学报》第13辑。
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国家不能为了成就特定人的目的,而将任何人当成达成目的的手段,人尤其不能被贬抑为单纯仅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在根本上损及其做为一个人的主体性,包括了他的自主、自决及自治权力。
宪法学者陈清秀指出,尊重并保障人性尊严是一种宪法价值的决定。一旦确立国家公权力应对人性尊严加以尊重与保障,人性尊严即成为宪法秩序中最高的法律价值,非但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上均应受到人性尊严原则的拘束,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外,甚至属于不得经由修宪程序变更的宪法核心领域。
李震山先生也曾提出:“本文以为要推定保护人性尊严之法益优于生命权之法益,不易成立,而且基于有生命存在,方有机会以其他方法强化人性尊严保障,因此,本文认为生命权保障优先于人性尊严之保障。” 由此,我们看到,如果依凭主张人性尊严的实现来对抗人的生命权,还是无法达到前者完全可以压制后者的程度,也就是人性尊严是在呼唤安乐死,但无法一力撑起安乐死。
1(二)死亡权(The Right to Die)
学者提出:“从法理上来说,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是否享有死亡权,也就是人是否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生命,这是解决安乐死是否合法化问题的关键症结。”几乎在同一时间又有人指出:“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他们都认为,从生命科学的角度来说,生命是指包括从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因此,生命权应相应地包括人在生命三个不同阶段中所具有的三个具体的权利内容,即生命从开始孕育到出生时的出生权、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权以及临近生命末端的死亡权。就是说,生命权之中已经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而生命权又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因而,作为生命权之中的死亡权显然也应当是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从法理上来说,权利是对利益和自由的确认与保障,而死亡权就是对濒死病人死亡自由的确认。但另一方面,生命又不仅属于个人,它同时也是属于社会的。这就决定了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会给社会的良性发展带来某种隐患或损害时,社会可以对个人处分自己的生命的权利加以限制,这时,法律就会成为限制人死亡权的最有效手段。可见,1 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中国比较法学会学报》第13辑。
只有在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无害甚至有益于社会时,个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这种死亡权应受到法律的尊重、确认和保护。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针对死亡权的特点,刘长秋归纳为:①死亡权是一项伦理色彩很浓的权利;②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③死亡权是一种非诉权利;④死亡权的适用有着非常有限的主体范围。对于立法设计,他们都同意权利虚置是立法对待死亡权的合理方式。还有学者也表达了“认准并阐明安乐死权就是死亡权,这种死亡权就是人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的意见。马修·哈宾格神父曾说,“我们现在可以很容易对彻底的反生命的哲学运动勾画出一个详细的计划:从避孕到堕胎到安乐死。一旦生命不再被视为上帝的神圣赐物,一个社会便不可避免地以各种形式拥抱死亡。”那么以安乐死的方式拥抱死亡就是死亡权的实现吗?米尔恩说过:“任何人均不能仅凭其个人身份而享有一项权利”。死亡权确乎存在吗? 首先,生命权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的确如此,但生命权应包括出生权、生存权以及死亡权三项内容吗?这里二位作者都只是下了一个判断,没有给予论证。就出生权而言,以我们每个人都无法控制自己的出生这一事实已然对其充满困惑,况且对人为故意地阻却出生并不当然地认为是侵权又是一不利证据,所以对于这种生命权三分的判断颇值商榷。
其次,如果将死亡权作为生命权的一项内容,也就是具有人权的属性,那它是否符合人权的本源和特征呢? 1.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这也就是人权普遍性的要求。但对死亡权的设计中却提到了死亡权的适用有着非常有限的主体范围:“依法可以享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只能是那些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而又看破死亡的濒死病人。”米尔恩说过:“一种关于人权的表述若使其中许多权利与大多数人类无关,就不是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表述”。可以说这种将一项人权的主体限定在这样小的范围的作法,是对平等
11程明修:《胎儿与生命权保障主体性间之宪法论证难题》,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3卷第2期。
享有人权和人权普遍性的背叛。况且在文中作者自己已经界定:“死亡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它不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先天存在着”,那根据什么在将这个自然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时把大多数人原本拥有的权利剥夺了呢? 或者我们考虑如果不做这样限定呢?事情可能会更加麻烦。试想一下:A欲行使自己的死亡权,选择了上吊的方式,B用近乎“暴力”的手段将A从悬于房梁的绳套中解下来,A的死亡权没有实现,那么第二天A是否可以去起诉B侵权呢?即使是“饱受病痛之苦且确实已无治愈希望而又看破死亡的濒死病人”行使自己的死亡权,作为医生是否有协助的义务?如果一个信奉上帝的医生拒绝提供最基本的帮助,从而使权利人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否构成侵权?可能是基于对此类问题的预见和考虑,所以死亡权的设计者提出“死亡权是一种非诉权利”以及“立法在规定死亡权的时候不应当为该权利配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但我们应明确:对于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从主体范围到可诉性、救济配置的限制,死亡权的设计者可谓是用心良苦,可这个面目全非的东西还是我们所说的权利吗? 2.人权是人的基本需求和自由,是满足人的基本需求,是人人都有的一种本性要求。人权就是要满足人人都有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卫生生活的愿望和要求。我们如何理解死亡权是来满足这样的一些愿望和要求的?要知道对死亡权的追求和实现,不仅满足“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卫生生活的愿望和要求”不可能,甚至于满足“过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卫生生活的愿望和要求”也不可能。
1(三)安乐死的合法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所谓的合法必须要合乎宪法精神与原则。宪法的终极目的在于保障人权,所谓人权在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描述为:“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 1 李震山:《论宪法未列举之自由权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关解释之评析》,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365—367页,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
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纵观宪法的发展历程,自从1982年通过后,历经1988、1993、1999、2004年四次修改共通过31条修正案。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法律赋予了非公有制主体在市场上更大的自由度;从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私人财产的保护力度得到了法律的重视;人权入宪—“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更是把对人的尊重与重视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让人权意识深入人心。
那么安乐死是否与保护人权背道而驰呢?作为一名明知其生命已无可挽救的病人,忍受着病痛的折磨,以及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更要时时面对死亡的的阴影。此时此刻,他的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了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了吗?自由、生命、财产是人权的最基本内容。医药治疗,只是在延续即将终结的生命,并注定这种延续没有任何治愈的机会,对于病人而言何来自由、财产、生命?
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惩罚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通过刑法同犯罪做斗争,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必须正确有效的同犯罪作斗争。”刑法以宪法为其立法根据,然后在其特定的领域内具体的贯彻宪法精神与原则,通过具体的刑法规范与适用,体现追求宪法的终极目的---保障人权。综上论证,安乐死并非侵犯人权,然而现行刑法却以故意杀人来定性安乐死,以此来禁止安乐死是否违背人权,违背宪法的精神要义呢?
尽管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尚未承认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但对这些实际案例的司法处理并不完全以杀人罪论处。名古屋高等法院在1962年判决了一名协助病人安乐死的医生无罪,从而揭开了推行安乐死合法化的序幕。英国高等法院在1993年判决同意,经患者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向一名大脑坏死4年的患者输入营养液而终止其生命,司
法判例表明对意识丧失情况下基于他人意志实施安乐死的认可态度。在加拿大和德国也有类似案例。
在我国,发生于1986年6月陕西汉中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中的被告人先以“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后经法院长达六年的审理,认为“是一种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在事实上,发生消极安乐死的现象甚是普遍。走进任何一家医院都会发现由于医疗费用短缺的缘故而要求出院、停止高昂费用积极治疗的情况,至于在相对落后的农村,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的情况更比比皆是。我国卫生部关于以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限度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的认可。
安乐死问题是相当复杂的,本文既无力也无意解决所有的问题,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提供一条在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这条思路就是首先界定安乐死的概念,区分安乐死的类型。其次,根据不同的类型,发现其争议的焦点。再次,从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中,归纳出宪法学上有意义的问题点。
参考文献
刊期类:
1、程明修:《胎儿与生命权保障主体性间之宪法论证难题》,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3卷第2期。
2、萧淑芬:《论基本权核心概念之规范——一个比较法学的观察》,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19期。
3、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中国比较法学会学报》第13辑。
4、许宗力:《宪法上之个人尊严原理》,载《中国比较法学会学报》第13辑。
著作类:
1、夏征农主编《辞海》(缩印本)第1209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2、李震山:《论宪法未列举之自由权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关解释之评析》,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365—367页,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
3、张嘉尹:《基本权理论、基本权功能与基本权客观面向》,载《当代公法学新论(上)》第45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