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黎平县城市规划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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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城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优质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凡在县城范围内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县交通运输局是县政府履行出租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本办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工商、地税、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运输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等部门举报或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交通运输局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出租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车经营者行业业申请,行业审批,对符合行业标准及具备营运条件者,及时发放《出租车经营权证》、《营运证》和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出租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严历打击县城各类非法客运车辆,对出租车公司及其驾驶员进行行业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四)根据县城发展布局,负责县城出租车停靠点的布局及停靠设施监督实施工作。

(五)根据出租车运力发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县政府提出新增出租车报告,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做到合理安排、宏观调控县城运力。

(六)协同物价、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各部门制定出租车收费标准和办法,实行统一车身颜色、统一价格、统一顶灯,统一安装计价器的管理。并受理乘客投诉,对违规的公司或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罚。

(七)加强对出租车公司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管理,使其自觉遵守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定,树立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良好风尚。严把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关。

(八)监督出租车公司公车公营或股份制经营。

第九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出租车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县城出租车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

(二)负责对县城出租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验。

(三)负责对县城出租车驾驶员安全资质的审查。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有2年以上本车型驾龄。

(四)负责县城出租车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出租车客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专业运输企业,申请的个人须是持股在51%以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有三年以上运输管理经验的人员。

(二)、出租车经营权买断后,必须是公司化经营,并办理客运企业资质。个人不得经营出租车客运。

(三)公司必须持有《客运企业资质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租车经营权证》;车辆必须有公司名称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必须持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方可营运。

(四)出租车实行公车公营,驾驶员只能以承包或租赁的形式运作,租赁或承包费、安全押金、车辆押金不得高于车价的30%,公司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经营权。

(五)出租车公司负责所属车辆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运行安全,处理调解出租车驾驶员之间的各种纠纷及其他事务。

(六)出租车公司负责停靠站点设施维修工作。

(七)出租车公司负责运行调度管理,确保运输秩序良好。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权资格证,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为六个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出租车在营运期间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综合性能检测标准和交警安全检测标准,并具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车公司名称;

(二)出租车车顶上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出租车内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

(四)车上醒目处喷有明码标价表;

(五)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六)车身两侧部位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不经相关管理部门允许,不得在出租车汽车上张贴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驾驶出租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等证件;服装整洁,仪表端庄,使用文明用语,态度和蔼,微笑服务。

(三)出租车驾驶员在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客标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地段除外)有客立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载乘客。

(四)出租车在开车时,应启动里程计价器,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确需绕道行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必须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车费数额收费,并给乘客有效的票据,严禁多收车费。

(五)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和中途甩客。

(六)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公出租车公司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七)出租车应按规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乱收车费。

(八)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及时检修,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它车辆,少收或免收车费。

(九)应乘客要求,出租车超过经营区域运行的,驾驶员必须向公司调度报告,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乘客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公司和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经营、客管、交警等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各种统计资料。

(二)制定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每季度组织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安全学习,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规定交纳国家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县交警大队要经常到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的出租车站点,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县交警大队等应加强对出租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做到依法行政。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车经营权人,擅自转买出租车经营权,牟取暴利,违反县政府与买受人所签协议的,县政府有权收回经营权,并根据协议由买受人按每辆4万元支付违约金。

(二)出租车经营权买受人,不组建公司、达不到企业资质,所有出租车退出县城客运市场,县政府不赔偿任何损失,所买断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返回。

(三)买受人注册时必须是公司法人代表,违约者,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取消经营资格,另选经营者。

(四)合股经营的投标者即法人代表未占有51%的股份,按违约处理,取消经营权,并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所造成的损失由投标者负责。

(五)出租车公司必须加强企业管理,不出现集体停运、闹事事件。每停运一天违约方支付违约金0.5万元,连续停运5天以上的,无条件中止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买受押金不予返还,作违约金处理。

(六)未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不擅自设置、迁移、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每年对出租公司和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八)非城市出租汽车严禁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记价器等标志、标识,违反规定的,将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整改,并处以50元罚款。

(九)未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购置或更换出租车经营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车在运行中必须安放从业资格证副本,不得擅自更换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证件或持无效从业资格证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出租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十二)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之规定的,将按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出租车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警部门按照有关交通管理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利用承租车辆进行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处罚的依据是交通部《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交通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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