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房发[2001]101号_阵发性房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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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文件 成房发〔2001〕101号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拆迁期限问题。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被拆迁人在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3个月;51户至100户的,拆迁期限为7个月;101户至150户的,拆迁期限为9个月;151户至200户的,拆迁期间为11个月;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1年。

二、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套一:42平方米;

(二)一套二:58平方米;

(三)一套三:72平方米。

三、关于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与质量问题。用于现房安置的房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问题。成片集中安置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后,在产权调换结算价差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楼层差价:

(一)底楼有小院的上浮4%,无小院的上浮2%;

(二)二、四楼上浮3%;

(三)三楼上浮5%;

(四)五楼不浮动;

(五)六楼下浮7%;

(六)七楼下浮10%。

五、关于住房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问题。拆迁平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

六、关于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限制问题。除《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补偿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拆迁房屋属共有产权,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二)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七、关于安置房屋地址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安置房屋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安置一般分为原地和异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返迁安置的为原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安置的为异地安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也可对少数被拆迁人实施零星安置。

拆迁人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安置房屋地址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安置房屋公开告知被拆迁人。

八、关于代管房屋再建费问题。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房,拆迁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50元缴纳再建费。

九、关于拆迁人进场调查摸底问题。拆迁人需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同意并领取《被拆迁房屋调查摸底通知单》后,方可进场调查摸底。

十、关于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问题。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权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安置后的房屋产权调换后,产权仍属全体共有人所有。

十一、关于私有住房产权调换的结算补差问题。

(一)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出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后,被拆迁人应补付拆迁人差价的部分,一次性付清的优惠30%。

(二)分期付款的,不予优惠。首次付款不低于实际付款总额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5年,每年必须缴纳应付款的14%。

(三)拆迁私有自住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为套一型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结算价差时,被拆迁人按应付补差款的30%向拆迁人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的优惠)。

十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问题。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参照房改政策自愿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但购房时不考虑房屋承租人的工龄因素。

十三、关于过渡期间租金损失补偿问题。拆迁出租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拆迁过渡期间对被拆迁人租金损失的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按拆迁房屋时实际租金标准补偿。过渡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租金,拆迁人应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其他出租房屋(包括单位自管房和私房):

1、非住宅:凡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载明的租金标准予以补偿;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参照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给予补偿。

2、住房: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和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私有出租住房,以住房使用凭证或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予以补偿。私有出租住房未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予以补偿。

十四、关于拆迁营业、生产用房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实际从业人员确定问题。拆迁营业、生产用房时,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在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实际从业人员:

(一)房屋全部拆除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

(二)房屋部分拆除时,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核准的从业人数。

十五、关于拆迁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下表付给:

单位:元/平方米·每月 地区类别 结构 一 二 三 四 木结构 15 12 10 8 砖木结构 17 14 12 10 砖混结构 18 15 13 11 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城区东、北方向府河以内,南面方向南河以内,西面方向内环路以内地区;

二类地区:一类地区以外,一环路以内的地区; 三类地区: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 四类地区:二环路以外的地区。

十六、关于搬家补助费发放问题。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住房按户计算,每次300元,实行过渡安置的,按2次发给;非住宅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搬迁。

十七、关于附属物补偿标准问题。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十八、关于拆迁工程验收问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完毕并拆除旧房后,应在一个月内填报《成都市房屋拆迁完工汇总报告》,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十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仍按市房管局成房发[1994]第53号文执行。

二十、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贯彻 房屋 拆迁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的通知

(成房发[2001]第102号)

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成府发[2001]243号),现将我局制定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 理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补偿估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拆迁补偿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拆迁补偿估价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估价和分户估价(以下简称分类估价、分户估价)。

第四条 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估价。

第五条 采用本规则的估价目的,仅限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不适用于拆迁补偿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六条 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补偿估价作业日期,自估价业务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10日。

第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拆迁补偿估价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估价。但拆迁人书面要求评估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另行评估其价值。

第二章 估价方法

第九条 住房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十条 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宜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如确有困难,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说明理由。

能搜集充分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营业用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

没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的,可采用收益法进行估价。

难以确定房屋收益的,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除住房、营业用房外,其他用途房屋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可选取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等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的,可以假设其为划拨方式取得。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搜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市场交易实例,并确定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3个以上可比实例。

可比实例的综合修正不超过30%。

第十五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时,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收益的计算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相同用途、相似区位房屋的房地产平均收益水平进行修正。

资本化率的选取可采取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宜选取5年期国债利率。住房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3%,非住宅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5%。

第十六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各种结构房屋的经济耐用年限,可参考以下数据确定: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结构、剪力墙结构、简体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等):生产用房5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35年,非生产用房60年;

(二)砖混结构一等:生产用房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30年,非生产用房50年;

(三)砖混结构二等:生产用房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30年,非生产用房50年;

(四)砖木结构一等:生产用房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20年,非生产用房40年;

(五)砖木结构二等:生产用房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20年,非生产用房40年;

(六)砖木结构三等:生产用房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20年,非生产用房40年;

(七)简易结构:10年。

各种结构房屋的建筑物残值率,可参考以下数据: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0;

(二)砖混结构一等:20%;

(三)砖混结构二等:2%;

(四)砖木结构一等:6%;

(五)砖木结构二等:4%;

(六)砖木结构三等:3%;

(七)简易结构:0;

第三章 分类估价

第十七条 分类估价,是指对同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出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

第十八条 分类估价,由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受理估价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分类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作为分类估价样本点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补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分类估价时,应按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进行分类,并区分楼房和平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可分为居住用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其他用房。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可分为简易结构、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混合)结构、钢混结构和钢结构。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分类,参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土地级别或者街道类别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分类后,应在每类房屋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样本点。评估出各个样本点的价值后,选取适当方法,求取出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样本点的选取数量,依拆迁规模的大小确定。每类被拆迁房屋的户数在1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1;户数在10户以上5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2;户数在50户以上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3。但样本点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

被拆迁房屋,一般以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户。

第二十三条 分类估价只给出各类房屋的单位价格。估价结果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分房估价

第二十四条 分户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该户(或处)被拆迁房屋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因素,评估出该房屋的房地产价格。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估价资料提供、现场查勘等方面对估价机构给予配合。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有权拒绝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估价对象的用途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的,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分户估价,应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协商不成的,可在拆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抽签确定并共同委托。

第二十八条 分户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已作分类估价的,应当提供分类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分户估价,应给出估价对象的单位价格和总价格。估价结果单位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总价格精确到人民币佰元。

第五章 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分户估价的单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不足50万元,估价结果报告可采用表格的形式,除此之外的估价结果报告,应采用文字说明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表格式估价结果报告,纸张大小应采用a4纸张规格。具体的格式要求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结果报告

┌─────────────────────────────────┐

│估价机构:

估价报告编号:

估价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 ├──────┬────────┬────────┬────────┤

│估价委托方 │权属证书编号

│被拆迁房屋座落 │被拆迁房屋用途 │ ├──────┼────────┼────────┼────────┤

│建筑面积

│附属设施设备

│建筑结构

│楼房或平房

│ ├──────┼────────┼────────┼────────┤

│土地因素

│房地单位价格

│房地总价格

│备注

└──────┴────────┴────────┴────────┘

(一)上述估价结果的限定条件:

(1)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

(2)被拆迁房屋的实体状况:成新率、建造年代、使用情况等、(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的价值定义:

(4)其他条件:应满足本报告规定的全部假设和限定条件。

(5)估价时点及报告有效期: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

×××房地产评估公司(盖章)

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

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

××××年××月××日

第三十二条 分类评估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的3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其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出具虚假估价报告。

拆迁补偿估价涉及两个以上估价机构的,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并可以就估价的有关事项进行沟通交流,不得有诋毁、贬低他人的言行。

第三十六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八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当履行对委托人和拆迁管理部门的解释义务,对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将“估价”与“评估”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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