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修订)_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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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 修订)
(2008 年 4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3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 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 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 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 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 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 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 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 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 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 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 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 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 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 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 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 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 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 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 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 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 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债权人 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持相关 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 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 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 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 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 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 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1
0 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 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 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 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 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 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 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 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 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 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 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 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 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 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 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 资金和证券转出。
3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 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 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 3 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 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 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 1 至 3 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的措施。
5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