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_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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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经营业户和乘客。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城建、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制定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有关规定;

(二)对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公司进行经营资格审批;

(三)负责年度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总量控制,发布有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解决出租汽车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五)开展优质服务竟赛活动,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机构质量。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负责出租汽车公司的行业和经营者的资质审定,核发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营运标志、服务监督证,负责年度审验工作;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同意,负责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负责出租汽车有关规费的收缴;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行业法规、政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六)负责出租汽车经营场点的管理;

(七)协调并解决客运经营纠纷,处理乘客投诉。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程序:

(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资质审定后,办理《经营许可证》; 未批准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持《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持《营业执照》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审批表》;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对车辆统一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营运:

(一)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持《出租汽车审批表)}。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的车型购车、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二)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方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缴纳运输管理费,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件、车牌及未使用的票据,清缴税金、规费,并到工商、税

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使用其它票据;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营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四)按标准及时缴纳各种规费和税金,按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五)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项应急决定,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加强对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七)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张贴、悬挂广告;

(二)在客员集散地应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出车;

(三)按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四)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出租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营运期间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服务证件;

(三)统一着装,做到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敲诈乘客;在路途较远或跨区域运行时,乘客可与司机协商价格;乘客要求使用计价器的应使用计价器。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或为违法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遵守职业道德,乘客丢失物品应及时送还失主或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出租车费用:

(一)出租车司机无上岗证,在车前醒目处不放置驾驶员本人服务监督卡的;

(二)不向乘客找零钱或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延误时间较长,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没有征得乘客同意在车内吸烟或私捎乘客的;

(五)车辆设施完备,但不按乘客要求开放音响及空调的。

第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陪同或监护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除应当符合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显示器;

(二)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车容车貌良好,车内整洁卫生,有消防设备。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将乘客由车籍所在地送往异地,但不得驻异地经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或划定停靠点。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必须持合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管理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至30日,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1月21日发布的《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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