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_郑州水利局领导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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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务局官网http:/// 发布时间:2009-01-13
郑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郑州市水利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9、《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1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11、《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三款
1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
1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1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条
1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16、《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17、《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8、《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19、《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20、《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七条
21、《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2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
23、《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2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25、《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郑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郑州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二)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
(三)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的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由市水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尖岗水库、常庄水库管理单位行使处罚权。”
(四)郑州市水政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五)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河道上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六)郑州市引黄淤灌处
(七)郑州市陆浑灌区管理局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郑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29 4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4.1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0 6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国务院 2000.5.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1991.7.2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5.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3.20 1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5.5.30 13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国家计委 2002.5.1 14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2000.5.15 15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水利部 2004.1.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水利部、国家计委 1992.4.3 18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6.8.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3.8.26 20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10.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0.8.10 22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9.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省政府 1993.11.27 24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2.8.15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1993.6.25 26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1.1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0.1.1 28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1.5.1 29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4.7.7 30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3.8.1
郑州市水利局行政许可(共9项)
一、取水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5、《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和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禁止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行洪通道内影响行洪的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严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渡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度。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四、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6、《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经批准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依法缴纳采砂管理费。”
六、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七十项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八、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六十八项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郑州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共62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拦河、跨河、临河建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物料、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
(五)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十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5、《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八)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除处以三百元至两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6、《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十四、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修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洪泛区、蓄滞洪区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水土保持法》第五章、《实施条例》第五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外,对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生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九、汛期不服从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擅自操作闸门或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3、《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泻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
十一、未取得取水申请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规定限期内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限期不拆除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
十二、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十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监和水资源费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监和水资源费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
十七、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
十八、未安装计量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
十九、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计量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
十、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十一、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
十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三、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水源、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五、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六、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七、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十八、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九、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泻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四
十、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治理成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十一、未经批准修建水利工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十二、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2、《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
十三、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或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建设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未采取临时措施和修复或修建相应工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
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2、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
十四、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造成损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渡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
十五、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2、《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
十六、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四
十七、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2、《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
十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2、《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
十九、对用水实行包费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2、《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五
十、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2、《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
十一、未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冷却水、冷凝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2、《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
十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未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
十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
十四、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五
十五、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五
十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五
十七、擅自启用未经验收的自备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
十八、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十九、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污染水源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
十、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
十一、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
十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郑州市水利局行政强制(共3项)
一、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郑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行政强制(共1项)强制清除阻水障碍物 法律依据: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郑州市水利局行政征收(共7项)
一、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受益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河道采砂管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客部门制定。”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经批准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依法缴纳采砂管理费。”
3、《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管理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造成或将要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防治需要的费用。”
五、《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六、超计划加价水费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大坝安全维护费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大坝上不允许车辆通行,已利用大坝作交通公路的,应尽快新修公路,在新公路通车之前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经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大坝管理单位收取安全维护费,用于大坝的安全维护。”
郑州市水利局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共2项)
一、河道规划治导线备案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跨省辖市河道及大型水库下游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临时渡汛措施备案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十六条
“水库、河道上的除险加固工程汛期前尚未完成,并可能影响防洪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渡汛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