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推荐]_湖北省车辆管理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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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其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发展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优质服务、依法监督”的方针,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其类别和经营范围按国家标准划分: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和小修业务;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业务;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四)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业务:

(五)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是具备国家标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业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表》;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维修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能证书;

(四)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的开业核准实行分级管理。一类维修业户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的开业,由省级运管机构核准;二类维修业户的开业,由市州级运管机构核准;三类维修业户和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开业,由县级运管机构核准。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人登记后,方可营业。申请人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满1年的维修业户,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应当参加专门业务培训,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给予30天整改期;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或未经年度审验的,不得继续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维修业户在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两次及以上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合并、分立、变更经营类别或经营场所的,应到原核准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等变更事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准的运管机构备案。

维修业户歇业,应于歇业前30日向核准开业的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30日期满,向运管机构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后,方可歇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理。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按照核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占用道路、街道或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超范围经营。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应报废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严禁利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及维修零配件拼装车辆。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在车辆上安装设备。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维修合同制度。在进行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作业时,维修业户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载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对车主实行明码标价。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凭证,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

维修业户结算的工时不得超过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标准;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工艺规范维修车辆,并做好维修记录,建立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和登记台账。

尚无维修标准和规范的,应参照车辆原厂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作业,必须严格执行进厂、维修过程和竣工出厂三级检验制度及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质量检验员必须按规定填写检验记录并存入档案。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后,质量检验员方可签发运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准予出厂。不合格的,应返厂重修。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保持所使用的维修检测设备、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良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建立严格的配件入库管理制度,维修作业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维修车辆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各类维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为:

(一)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

(二)二级维护: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三)小修或专项修理:4日内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500公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加强对维修业户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在维修合同约定期或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可以提请运管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应当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维修业户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发放从业证明的;

(三)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接受其他不当服务的;

(五)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运管机构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等。

本办法中“维修”包括维护和修理。维护是指为维持车辆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修理是指为恢复车辆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而进行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及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级运管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级运管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伪造、涂改、出借、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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