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_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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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07〕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仙北工业园,市政府各部门:

《天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申请住房租金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6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三)、(四)款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与多种渠道筹措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包括: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左右提取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的余额;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合理确定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府优惠,廉租房建设应给予规划配套费、管理费、人防费、墙体改造费、散装水泥费等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室或一室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室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市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天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市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家庭和丧失劳动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社区居委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和社区居委会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七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所在居委会应当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金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金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居委会应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或者停发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乡镇办场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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