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农村补偿_河南省空心村补偿标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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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农村补偿】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我来说两句(1)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提要]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更新时间:2010-09-07 22:26:57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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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

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

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

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按照规

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

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

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

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

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

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

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

准。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

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

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迁拆人选择同一估价机

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

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

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

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

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

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辖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

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

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

及设计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

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

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

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

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

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

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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