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免)税新政策辅导资料_出口退免税新政解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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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出口退(免)税新政策辅导会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出口企业不能在次年4月申报免抵退税的可在5月申报免税,企业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视同内销征税。

(二)出口企业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可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

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三)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

1.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

2.出口企业接收主管税务机关反馈审核结果,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生产企业作“单证信息齐全”出口货物申报,外贸企业作正式退税申报)。

3.出口企业接收主管税务机关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出口货物,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1)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2)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3)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4.出口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2)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二、出口收汇期限

从2013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具体如下:

(一)一般管理规定

1.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下列第一点

(三)款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下述第二点的重点监管企业除外)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

3.出口企业因下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原因代码:01。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原因代码:02。

(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原因代码:03。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原因代码:04。

(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原因代码:05。

(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原因代码:06。

(7)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原因代码:07。

(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原因代码:08。

同时,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9)因其他原因的,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原因代码:09。

4.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

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重点监管企业的管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暂不能申报退(免)税,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申报退(免)税。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应在申报退(免)税时,按上述第一点

(三)的规定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等资料。

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2.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3.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4.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5.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6.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7.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8.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9.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1至5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6至9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10.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执行时间从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

(三)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三、出口单证备案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出口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112号文)

(一)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

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以下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

1.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2.出口企业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3.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4.上述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除外。

(二)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

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税款)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2.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3.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4.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上述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通知生效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2014年7月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调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在此之前,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没有被供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回函的,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应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和4%执行。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出口企业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1.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10%)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五)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2.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征税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16.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

现退(免)税的货物]。

17.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18.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9.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包括: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20.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三)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税政策的,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六、出口企业暂缓退税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6.在退税评估中发现有退税异常指标未能排除的,暂缓退税至评估相关处理事项完全结束为止。

七、出口货物不退税并视同内销征税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

(一)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三)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五)出口企业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

(六)出口企业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包括: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七)出口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如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八)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八、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抵扣进项税额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

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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