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输配的纳税问题_输配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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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7日,笔者对石门县兴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纳税申报辅导时,该公司对管道燃气安装是否征收营业税以及怎样计征等问题提出疑问。笔者经过查证推敲,认为该公司向用户收取的初装费应按建筑安装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其安装燃气管道所用管道及附属物均应按建筑安装业计征营业税。其主要依据如下:
一、财税[2005]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显然,管道燃气公司收取一次性安装初装费,并没有立即实现燃气销售,与销售数量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初装费”不应征收增值税。
二、国税函[2002]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如下: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有人提出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兴业管道燃气公司所收取初装费是在给消费者供气之前收取的用于燃气管道建设和技术改造一种费用,并不与销售同时发生,理所当然应计征营业税。
三、国税函[2001]6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承包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凡工程所用的构成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属于设备。文件于2001年9月11日发布,正是国家重点工程“西气东输”工程启动之时,文件所称“长距离输送管道”应是指“西气东输”等大型工程所铺设的长距离管道,即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输送管道工程,而并非指市内铺设的输送管道,所以,兴业管道燃气公司所铺设的主管道应计征营业税。
四、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笔者认为,该文件延续了国税函[2001]695号文件精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输送管道工程。文件同时规定,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而湘地税发[2003]68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安工程中材料与设备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各种管道、阀门、管件、配件水表及金属结构件等均为材料;各种栓类、低压器具、供暖器具、燃气管道和附件为材料。那么,管道燃气公司在铺设主管道和进行上户安装的过程中所用的管道及附件、栓类、配件表类,笔者认为都应视同材料全额按建筑安装业计征营业税。(载于湖南地税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