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诉实务中管辖权争议_管辖权争议
刍议公诉实务中管辖权争议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管辖权争议”。
刍议公诉实务常见的两个管辖权争议问题
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刑事诉讼的开端性和基础性问题,对此刑诉法已经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不同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一般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但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或者三方之间对管辖权的争议问题则较为复杂。本文拟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存在的一些问题及解决方法作一探讨,与同仁商榷。
一、级别管辖
我市两级法院、检察院对普通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是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界限,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个案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不同,造成级别管辖的混乱。如某人抢劫2万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理应交由中级法院审理,但在我市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这类抢劫2万元甚至10万元的案件均由市区检察院起诉到市法院进行审理。又如笔者办理的黄某等人诈骗1000多万元的合同诈骗案,起初市区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判断该案可能不会判处无期徒刑,继而起诉到市法院,但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要求市区检察院撤案并移交上级审理,后该案经市检察院起诉到中级法院审理,判决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更有甚者,一些案件由于对上述级别管辖标准判断的不同,造成两级检察院之间反复撤案和移交。笔者认为,两级法院、检察院之间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何种刑罚存在 1
不同看法甚至争议,是正常而客观的,但由此引发一些案件在两级检察院之间反复撤案和移交,不但浪费诉讼资源,也严重破坏了司法严肃性。笔者建议,对量刑存在争议并涉及到级别管辖的案件,应当由受诉法院合议庭开庭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向上级法院汇报,由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协商决定,是否需要改变管辖,而不应当由受诉法院在未审判前决定改变案件的管辖权,更没有理由决定将案件退回原提起公诉的检察院。
二、地域管辖
刑诉法对刑案的地域管辖只规定了法院的管辖划分标准,即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法院有权管辖,并以指定管辖和受理在先管辖为补充,却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应管辖划分标准,因此实践中公、检一般参照法院的标准执行。然而,每个刑案从立案侦查到最终判决总是一个从事实不清到逐渐清晰的过程,故而往往会出现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而立案侦查,后在移送起诉、审判时,受诉检、法却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或者将案件退回。如我院办理的张某等人绑架案,该案绑架杀人行为的准备和实施地均在东莞市,而抛尸地在中山市。中山市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后移送当地检察机关、法院进行审理,中山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中山市检察院撤诉后经请示省检察院指定由我院管辖,但我市中级法院则认为抛尸地也属犯罪地,并且该案已受理在先,应由中山市中级法院审
理。如此一个简单案件,却因管辖权争议,在多个机关、多级机关中流转了好几次,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这里面暴露了两个问题,一是对犯罪地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二是如何合法、合理地处理公检法的管辖权争议。
1、准确把握犯罪的内涵,摒弃机械应用发条的思维。犯罪地一般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犯罪行为地(根据司法解释,也包括财产性犯罪中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我们在确定犯罪行为地时不能仅以法院最后裁判之罪作机械地分析判断,而应当以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触犯的各种犯罪(一罪或者数罪)来确定犯罪地。如上述案件,张某等人主要实施了三个行为——准备及实施绑架、绑架后杀人、异地抛尸,先不考虑法院最后以何罪判刑,如按三行为独立定罪,则其行为分别触犯了绑架罪、杀人罪、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证据罪,其犯罪行为地分别是东莞市(前两者)和中山市(最后者),虽然依刑法规定绑架罪吸收了绑架过程中的杀人行为,而绑架行为人在绑架杀人后进行抛尸亦被绑架罪所吸收而不独立定罪,但我们不能仅认定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发生地为犯罪地,而忽略了绑架的后续行为——抛尸,从而否定抛尸地也是犯罪地,因此中山市司法机关对该案也有管辖权。申言之,犯罪地并非仅指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所定罪名之下的犯罪行为地,而可能涉及想象竟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等情形下的各种犯罪地,应当摒弃简单地认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地只能是杀人行为地、强奸罪的犯罪地只能是强奸实施地等这样的片面思维。如此论述,盗窃财物后的销赃地、持枪抢劫后毁灭或窝藏枪支地
亦为犯罪地。
2、优化改变管辖的司法操作规程。当前司法实践中,案件改变管辖的主要交接者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然而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则是法院,由此引发不少案件在公检法之间反复撤案、撤诉和移交,甚至各机关相互扯皮的状况。有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减少管辖争议所带来的阻力,往往采取请示上级机关要求指定管辖,但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指定管辖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同理检察机关内部的指定管辖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如果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那么公、检之前的所有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均为徒劳。对此,我省2005年省公检法联席会议讨论认为,侦查管辖不影响审判管辖的实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由检察机关按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但没有规定法院在移送管辖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无法解决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可能会与受诉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最佳的解决方法是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由受诉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规定,如确实有管辖权争议的,由受诉法院依刑诉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通知相关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