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_论文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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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赠与合同法姓名:罗文楠
院系:国际艺术学院班级:城市装饰8班学号:10020081
1赠与合同
从小学到现在。每天都有关于法律的事情发生,无论是经济,还是感情,都涉及到法律,初中、高中只是听说法律,并没有觉得法律的重要性,现在觉得上大学了,应该要懂得一些法律知识,于是我选修了合同法,在学习了与合同法有关的过程中,首先要了解的就是它的概念,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这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我要写的是赠与合同,列出了一项案例来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03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签订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李某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其集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04平方米,预定工期自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200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白某和小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可按规定购买还建房,还建地点为二塘范围内。原被告据此购买了两室一厅的还建房。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与白某离婚;现有房屋两套,有7万多元未付清;学校集资房一套,位于二塘小学集资楼6-1,面积107.04平方米,有56000多元未付清,该房归儿子小李所有,父母只有居住权,无权将其变卖,小李成年后需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后方可出售或出租此房;还建房一套,位于井口工业园区内,尚未修好,有15000多元未付清,房子修好后由李某全权处理,但必须由李某垫付所欠的两套房子的余款,如果将其变卖,在付清李某所垫付两套房子的余款后,如有余额,归小李所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该房的价值低于李某所付两套房子余款,少的钱由白某付另一半余额。小李现在的监护人为白某,小李居住在二塘小学期间,水、电、气等费用父母均摊。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因故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所签定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作更改,小李也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房屋内。现原告白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确认其份额。审理中,原告白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争议的两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双方对赠与房屋的约定无效,上述两套房屋处于没有分割的状态,故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
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房屋赠与小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白某是否有权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的还建房持相反意见,调解未成。
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分析:
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固然有利于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此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深思。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原告白某在诉状中主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赠与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标的物应该由一方当事人现实所有,并有独立的处分权。但这也不能绝对,应该理性地认识到签订合同本身只是个债权行为,履行合同是个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能否现实的发生并不能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因而我认为白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影响合同将来的履行,不能阻却合同的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白某与小李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是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对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的约定,其应该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至今,由于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所以一直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进行了财产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已经变成了按份共有,原告白某对其份额有独立的处分权,当然可以进行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但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就成立并生效,因而是诺诚合同。而且《合同法》188条也仅规定,只有前述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才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只有在赠与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又与典型的诺诚合同显然不同。本案中,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女小李,是为了扶助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按照上面的论述,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应该是典型的诺诚合同,双方签订之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