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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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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论文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而物权法则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利益选择及适用上的矛盾。唯有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协调,才有利于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无权处分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其适用范围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如何协调等都存在很多问题。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引起学界争议,无非是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复杂导致。在划定各项制度的“范围”、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应当以决定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三要素即权利人的追认、标的物的交付、第三人的善意恶意为支点,给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划分出合理的适用空间。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冲突协调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即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在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以说《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完全违背,也导致了民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直接冲突,也使司法实务界面对此类纠纷时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究其实质是原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保护的取舍。因此,权衡处分人、原财产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公正,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当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又经过数次交易,如果此时仍抱着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不放,则不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仅得不到保护,更会使数个乃至整个交易秩序处于不安全状态,这显然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是不符合的,也与我国民法强调的对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宗旨相矛盾。自从“善意取得”在现代民法中地位确立起,就与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既使原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能得到合理保护的制度。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处分权的的效力关于无处分权的的效力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并且无效说与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的规定相悖。

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说法可以认为是对《合同法》第51条最贴切的解释,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无权处分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权利人极大地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这样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使效力待定说更加完善、合理。

合理性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从合同法的修订过程来看,效力待定说并没有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产生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意思为原来的所有权人只能向受托保管人,即未经授权而实施了财产转让的人进行追索。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情况既不会因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而变得有效,也不会是因其相反而变得无效。一句话,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此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精神所在。由于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可能受到第三人行为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应当使合同具有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他人均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当在无权处分的特定领域发挥作用。当我们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规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能背离该项原则的精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有四项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合同具备了此四项要件,就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即合同生效。合同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之物作为合同标的物,既然已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当然亦非合同无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四种情

形显与无权处分行为无关,唯第五种情况是否与无权处分有关,学界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既属于强制性规范,依据《合同法》

第52条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疑义。《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在坚持私法自治的民事法领域,强制性法律规范所代表和保护的利益仅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作出的利益安排,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予以轨制的必要。《合同法》第52条前四款的规定明确地表达了这样一项法治原则。即,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国家要尽可能地不要干涉私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这些权义关系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危害的话。第5款作为一项抽象性和开放性条款,依其立法精神,不应包括《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涉的必要;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分裁判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裁判性规范,是指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作出了安排,可以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指立法者向社会诱导性地提倡的一种其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因其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故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指在债权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有对出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物权法律关系存在。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仅直接关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无权处分行为因缺乏法权基础而损害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但这并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且,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整体上对国家是有益的。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以强制性规定宣布合同无效。合同生效对当事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关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应属《物权法》调处的内容。这样,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既然已满足了合同生效的四个条件,又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当然就在当事人间生效并受到法律的拘束和切实保护。

至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转让标的物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在其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时,其就已经确定的在当事人间生效了。因无权处分而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产生的法律关系,已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纯属权

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妨害或侵犯而引起的物权法律关系。物权作为对世权,其确定的权利主体可凭其享有的物权,得以对抗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合同债权作为对人权,其产生、存续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以当事人间法律认可的合意为基础,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原则

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无权处分合同不应属于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无权处分合同也没有必要规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那么,从保护合同债权人的角度,是否有必要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呢?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状况规定为依权利人的意志而定的合同而不是直接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合同,还是规定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因待定力的行使而变为无效合同,其法律上的效果将大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同:在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如取回原物的情况,出卖人将因标的物主观不能而违约,其将承担违约责任;在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情况,如果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如也取回原物,其结果将导致合同无效,在这一情况下,出卖人所承担的责任为缔约上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使得买受人有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上也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得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就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保护的第三人的利益。无权处分按照无效合同的效果,第三人

应将无处分权人处所取得的权益返还给权利人。由此可见,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内容来看,行为有效与否的决定权似乎完全掌握在权利人的手中,无权处分制度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要是善意无过错,那么就能够取得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是《合同法》用于认定合同效力的,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所有权变动的规则。

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国家的立法通例,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物(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在立法上、在效力的厘定上是不可分割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动态的一面,而善意取得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是无权处分的可能法律后果之一,是静态的一面。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横跨物权与债权两大领域,二者的协调自然会涉及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从交易的整个宏观层面上来讲,在债权法中,我国对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应是统一于交易安全原则之中;而于物权法中,公示公信原则应是协调二者的角量器。总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既相互冲突,又互为补充,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衔接在一起,有利于我们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结束语

善意取得制度集中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瑕疵问题,试图以之保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通行的观点是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有一涉及物上权利的交易性法律行为,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可即时取得物上的权利。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互区别与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民法通则》未规定善意取得及其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存在疏漏并与善意取得的适用有冲突,应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予以理顺。物权法草案中善意取得之规定有待进一步检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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