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_合同诈骗罪如何判刑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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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

摘要: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二者非常相似,有时很难判断。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指明二者不同的认定要素和发生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合同欺诈;合同诈骗;认定要素;法律后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合同纠纷不断出现,而合同诈骗罪也是以合同形式出现的。二者相似性以及法律后果不同,给司法机关认定行为性质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对二者进行了明确区分。

合同 ,又称契约 ,是指当事人之间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 ,标志着合同成立 ,但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欺诈 ,意思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 ,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 ,行为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行为 ,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 另一方面 ,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 ,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合同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四点:⑴ 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之情况有三:一是捏造虚伪事实;二是隐匿真实事实;三是歪曲真实事实。⑵ 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⑶ 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⑷ 须对方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①“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 ,隐蔽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相对于如标的、标准、能、合同主体等合同的主要信息 ,行为人是清楚的,在明处合同相对人则是不清楚的,在暗处。真实信息的隐蔽性 ,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 ,合同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 ,直到欺诈行为败露。这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导致的地位不平等 ,并不是因为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 ,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而为。①苏辉,试论合同欺诈[J].宿州师专学报,2002,(9)。

第二 ,干扰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把要约或承诺的错误条件反映到相对人大脑中 ,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实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作出与自己本来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决策 —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意思 自治”由于行为人的干扰而成为“意思他治”。第三 ,破坏性。I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由于其隐蔽性 ,使合同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 ,使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II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循等价交易法则 ,不得尔度我诈 ,强取豪夺III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通过欺诈等方式使对方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IV破坏了社会信用。欺诈行为败露后 ,人们将对正在或即将作出的交易行为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第四 ,非法性 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济秩序 ,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一般认为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 ,可以撤销 ,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 ,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如果被害人主张撤销权 ,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我国《刑法 》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应受到刑法惩罚。

①“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要素,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看,只是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认定。在具体认定要素上,主要应审查: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以虚假面目出现,显然可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之存在。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具备履约能力是合同得以适当或完全履行的基础,如果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与他人签订远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①刘恒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要素[J].江苏法制报,2008,(12)。

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即着眼于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还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还要看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如何。尽管有履约能力,但无实际行动或履行小部分义务,目的是套取更大的回报,行为实质上属非履约行为,充满欺骗性,则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行为人没有履约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但因决策失误等正常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合同,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因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成立诈骗犯罪,仅成就民事上的违约事由;相反,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存在“借鸡生蛋”,赚了就还,亏了就不还的心理,且履约过程中确实不尽力,并最终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以诈骗罪认处。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目前的做法是,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而是隐匿或是任意处置,主要表现在用于偿还债务、挥霍、用于非法活动、非经营性支出等或携款潜逃,就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无论行为人签约时对于到手的款项心理态度如何,不管是依约还是挪作他用,只要是用于正常经营,因商业风险而导致最终损失的,则不认定为诈骗犯罪。”

① “合同民事欺诈纠纷与合同诈骗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者得以发生的基础相同。无论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合同民事欺诈纠纷,都既可以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既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的认识陷人错误,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与之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这种故意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①周韵,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都带有“诈”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是利用对方的错误或进一步加深对方的错误等等作为及不作为,都是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共同手段。

第四,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都主要是发生于经济交往过程中,且都是以合同的面目出现。这些合同从表面上看,条款是规范的,内容和形式也是合法的,合同的虚假性不易被识破。

第五,受欺诈人与对方签订或履行合同,表面上看也都是自愿、真实的,实质上这种意思表示都是有瑕疵的,并且都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

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尽管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在法律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两者之间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目的不同。虽然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上都存在着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目的,而仅仅是利用合同这一合法的形式;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的利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为重要的是,行为人所谋求的不当或不法利益,恰恰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的。这一点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第二,客观上有无基本履约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目的由于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在客观上没有基本的履约行为。犯罪行为人或者是签定虚假的合同,或者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千方百计地创造借口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也有少量地履行合同的行为,但这仅仅只是一种假象,其实质在于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规定的大部分义务,他是不会履行的。这种情况即所谓的“钩鱼合同”。但是对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而言,由于非法利益的获得正是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得以实现的,因此行为人客观上必然会有合同履行的行为。

第三,法律上对于欺骗行为有无财产数额的要求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财产型犯罪,对于财产犯罪刑法上一般要求数额较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因此,利用合同诈骗犯罪,合同标的数额应当符合刑法关于“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合同民事欺诈纠纷中,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以受欺诈方有财产损失为

必要条件,因而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合同民事欺诈的成立。

第四,行为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虽然都是一种欺骗行为,但性质上截然不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尽管表面上也存在合同且合同的订立程序也相当完备,但由于行为人只是想利用合同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而该类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了民法及合同法等私法的调整范围,是一种严重违反公法的行为。这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根据其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可以向利用合同进行治安诈骗的行为转化,但无论如何决不可能横跨公法、私法的二大领域而转化为合同民事欺诈。换言之,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不可能亦此亦彼,存在重合的情形。因为合同民事欺诈虽有欺骗,却是在履行前提下的欺骗,它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私法行为,历来就属于私法的范畴。正是因为这种性质上的差别,合同民事欺诈属于经济纠纷,而合同刑事诈骗则是经济犯罪的一种。

第五,行为的完成形态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在行为的完成形态上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因此,凡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如果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法定的社会危害结果,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合同诈骗犯罪虽未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但这种行为有其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行为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诈中,如前所述,该行为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存在行为完成形态上的既遂与未遂。

第六,行为的责任追究原因不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国家对之干预的强度也较大。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行为都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国家的刑事制裁。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相互之间都不能对于这种犯罪行为进行“私了”,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合同民事欺诈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其干预的程度不象对于合同诈骗犯罪一样强烈,要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也就是说,合同民事欺诈纠纷容许在当事人之间“私了”,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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