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清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_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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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

(经2004-2005学年度第24次校务会议讨论通过,经2006-2007学年度第29次校务会议讨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2005年3月发布),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清华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研究生,以及从本科转入专科学习的学生。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教育方式。

第五条学校在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过程中,应当:

(一)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二)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六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陈述、申辩、申诉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学生可以出具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

第二章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从处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其中违纪情节较轻的,察看期限可以为半年。

被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或者停学的,休学或者停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在察看期限内,根据被留校查看学生的不同表现情况,分别处理如下:

(一)学生有突出优秀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由本人申请,经院系务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校务会议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察看期;

(二)学生表现较好,没有新的违纪行为的,察看期满时,由本人申请,经院系务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校务会议批准,可以按期解除察看期;

(三)学生有新的违纪行为,对此按规定可以给予任何一种纪律处分的,均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学生虽有新的违纪行为,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经校务会议讨论,视情节可以延长察看期限半年或者一年,但察看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尚不足达到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

(四)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损害学校声誉的;

(七)严重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理如下:

(一)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学生在境外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的,视其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施。

第十三条对于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曾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其违纪行为可以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二)在一个学年内曾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通报批评,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五条学生初次违反校规校纪,如果情节较轻,且经过教育主动承认错误,愿意并以实际行动提高自己对问题的认识,达到悔改的效果,经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评议会通过,可以不予处分。

此范围不包括考试作弊、学术不端行为,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的违纪行为。

具体实施办法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三)再次违纪的。

第十七条对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可以附加取消其在奖助学金、免试推荐研究生、荣誉称号等方面的申请资格,或者取消其已获得的荣誉、资格,具体办法由学校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因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纪者应当赔偿。因违纪行为造成他人、组织名誉损害的,违纪者应当赔礼道歉。因违纪行为造成的校园环境卫生的破坏,违纪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如果确有困难,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纪律处分的主管部门与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依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和违纪学生的身份,受理学生处分的学校主管部门分别如下:

(一)只涉及违反学习纪律行为的,学校主管部门为教务处或研究生院;

(二)只涉及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学校主管部门为公寓管理委员会;

(三)只涉及违反网络管理规定的,学校主管部门为网络信息管理委员会;

(四)除上述三款以外的违纪行为,学校主管部门为学生处或研究生院。

第二十条院系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应当首先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学校相关院系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视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由学校主管部门整理原始资料,或者由学校主管部门指定相关院系整理原始资料,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查。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材料,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学校有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九)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二十三条院系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违纪学生其应享有的权利,并在违纪调查中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在做出违纪处分之前,院系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学生学校所认定的其违纪事实、处分理由、依据和拟给予的纪律处分种类,并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辩。

第二十五条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如下:

(一)院系与学校主管部门交换意见后,由院系务会议作出处分建议;

(二)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意见,连同院系务会议提出的处分建议,以及有关的原始材料,一并报请主管校长主持的办公会讨论。在必要情况下,学校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通报院系后,直接报请主管校长主持的办公会讨论。

(三)经主管校长主持的办公会讨论,可以给予违纪学生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如果拟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须报请校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拟被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一)对于经过主管校长主持的办公会讨论,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况,在报请校务会议之前,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拟被处分学生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已接到听证会议通知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拟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的,学校可以公告送交听证权利告知书,公告程序可参照公告送交处分决定书的程序执行。公告10日后,即视为送交。

(四)拟被处分学生因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参加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五)听证由学校主管部门指定的未参与违纪行为调查的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在听证会上对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同时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必须遵守听证会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指挥,如实陈述本人或者被代理人所经历的事实经过,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六)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一并报送校务会议,作为讨论和决定的一项依据。

第二十七条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由学校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送交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其本人在送交回证上签收。

如本人拒绝签字,则由学校工作人员在送交回证上说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如受处分学生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交。公告送交可以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或者在学校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交。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交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八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但处分后续工作中与受处分学生权益直接相关的,应自决定书送交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或者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三条学生无正当理由超出规定的申诉期限后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

第三十四条各院系应当将学生违纪的原始证据移交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保存在文书档案中。各院系妥善保管复制件。

违纪处分过程结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将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移交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院,由后者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将其存入受处分学生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违纪学生是共产党员的,在作出处理之前,各院系有关部门应将情况报院系党组织及学校纪委;违纪学生是共青团员的,由各院系将情况通报院系团组织。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非学历教育专业学位研究生,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接受远程教育的学生不适用本规定,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违纪处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所指的院系,包括学院、系、所;本规定中所指的院系务会议,包括院务会议、系务会议、所务会议。

第三十九条校务会议授权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制定《清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的工作文件,规范违纪行为的处分标准,明确处分工作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条校务会议授权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在发生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制定临时性的违纪处分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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