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的通知_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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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资发〔2000〕33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6-22 浏览次数:314 林资发〔20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林

林资发〔20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采伐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须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二、《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权限,认真负责地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确需委托发证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被委托单位的发证权限和具体的发证对象、范围。各地委托发证的情况,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三、发证机关(含被委托发证单位)要依法严格审核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对证明文件不齐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以及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人员要认真负责,规范填写林木采伐许可证,防止错填、漏填、涂改等现象的发生。

四、任何发证机关或发证人员都必须依据国家批准、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采伐蓄积总量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其中商品材发证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同时,严禁跨年度发证或超越规定权限发证。发证机关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至少保存两年。

五、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林木的采伐,以伐区调查设计的小班为单位,不得跨小班发证;集体或个人林木的采伐,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注明四至,不允许多地一证或一证多户。

六、发证机关要确定专人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发证人员要凭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资格证书和专用名章发证,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证书和名章式样由各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七、发证机关要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核发情况。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八、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严格执行《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监督,切实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核发管理采伐证的工作进行评定。对违反《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发证不规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或其它损失的,除责令纠正外,要依法给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管理要实现计算机化,并逐步与国家林业局联网。在计算机联网之前,各省每年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要以省为单位分县(区、市、国有林业局)统计汇总,于翌年1月底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十、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见附件),由各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新版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01年1月1日启用,旧版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废止。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抓紧本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印制工作。各发证机关要及时办理好新、旧版林木采伐许可证启用和废止的有关手续,妥善保存发证存根,做好已核发的旧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登记造册工作。

十一、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须使用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式样、本部门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核发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遵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十二、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使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具体管理办法另文通知。

200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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