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纠纷的人民调解机制完善策略_农村纠纷调解机制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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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纠纷的人民调解机制完善策略

作者:陈敏

【摘要】针对新时期的农村纠纷,该文重点探讨了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具体分析了新时期农村纠纷的特点和人民调解在解决农村纠纷中的优越性,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分析了当前人民调解机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农村社会背景提出了完善人民调解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农村纠纷 人民调解 机制 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的生活方式也不断城市化。在此背景下,“乡土社会”的纠纷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面对新情况,传统的调解机制显得有些失灵。因此,在利益多元、矛盾多发的新形势下,研究如何让人民调解制度发挥其功能,并焕发新的活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人民调解—农村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的解决有很多方式,从现有的制度来看,主要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通过法院的审判解决纠纷,通常它也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仲裁、信访和调解。其中,最具有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则是人民调解。

通俗来讲,人民调解就是通过人民内部的劝说来化解矛盾。随着人民调解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在法律上也有了统一定义。根据新出台的《人民调解法》第二条,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可以看出,人民调解的主要目的就是解决民间纠纷。人民调解是在我国传统的民间调解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1980年1月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到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最新的《人民调解法》在以往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基本原则、组织形式、运行程序、调解效力及各项权利义务等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民主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农村纠纷问题上有着独特的优越性:一是方便快捷。人民调解的运行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设在基层的村委会,相对诉讼而言,这更方便村民及时快捷地提出请求化解矛盾。二是成本低廉。《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也正是这一规定,让村民会优先选择成本低的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纠纷。三是处理灵活。由于人民调解没有过多硬性程序类规定,因此,调解员可以相对灵活地处理纠纷,在考虑法律法规时还可以考虑乡理民情,在对纠纷双方进行法律教育时还可以进行道德引导或人情沟通。四是群众自治。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化解内部矛盾的一种方式,调解工作是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员一般也为当地村民所熟悉,整个调解过程都体现出了自治性。正是人民调解制度的这些优势使得它在农村备受青睐。

人民调解机制的发展困境

认识困境。对于人民调解制度,大家在认识上还存有一些困惑。一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司法化与民间化的争议。对人民调解的定位,现在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制定具有准司法性质,认为“人民调解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范畴,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活动的指导,在调解过程中加入一些类似诉讼程序规定,以强化其规范运行。另外,地方政府也应给予人民调解更多的行政性倾斜。但也有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制度不具有准司法性,而是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且认为人民调解制度不应该有过多的行政色彩,也不能将这种民间性的活动加入过多的职权主义。尤其在农村,更应该以民主自治为重,在解决村民纠纷过程中不能加入过多司法色彩或程序性规定。

二是国家法与传统观念的冲突。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不难发现,有这样一些困惑,即解决纠纷是选择法律依据还是选择地方习俗惯例。比如,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就存在这样的难题。按照法律规定,子女都享有继承权,且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绝大部分农村地区,他们还是遵循传统思维,认定女子不享有继承权,尤其是外嫁女。这样的难题还延伸到家族纠纷、邻里矛盾和土地临界等方面。在广大农村,村民沿袭着数千年流传下来的经验性知识,他们对于生活规则都有着一套固有的认识,这种认识成为他们断定是非的内在信念。另外,村民对于部分法律还存有抵触情绪,他们认为法不是为民制定的,这些认识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推行。

实践困境。在实际运行人民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难题。一是调解的受案范围不明确。《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调解民间纠纷,何为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作了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同时规定不得受理的纠纷的两种类型:专属管辖型纠纷和已经通过司法行政程序解决了的纠纷。显然仅有这两方面的规定,还是很难把握受案范围。民间纠纷这词源于已有的习惯用语,在作为法律名词使用后又没有给予确切的法律释义,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人民调解的受案界限。哪些案件应该受理,哪些案件不应该受理,多是根据已有的理解和曾经的实践经验来处理。

二是调解人员配备不足。我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但实际上广大农村的人民调解员并没有也很难按照规定的条件配备。有些村落的人民调解员是由村里德高望重的老前辈担任,他们熟知乡土民情,但可能并没有多少文化,也可能不懂法律。而有些地方,配备的调解员又过于年轻化,他们有很好的法律知识,但缺少农村生活经验,因此他们处理纠纷时更多以法律为依据,欠缺了对乡里民情的考虑,调解结果难以服众。

三是调解技巧不高。“作为实现调解功能和价值的手段或者途径,调解技巧在调解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②要促使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作出让步,相互谅解,化解矛盾,调解员就要做到灵活应对不同的纠纷当事人。但是,在实践中有部分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注重调解策略,也没有灵活地运用调解技巧,导致调解失败甚至有时候还激化矛盾。

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

结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人民调解机制可从以下几点逐步完善:

明确人民调解的定位。从最新的《人民调解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人民调解定位问题上,经过司法化与民间化两种观点的博弈,最后还是坚持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将人民调解认定为是以村(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体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笔者认为,这种定位是合理的。人民调解本身是从传统的民间调解发展而来,保持其传统特色,有利于发挥它在定纷止争、维稳和宣传法制等方面的作用。人民调解法第四条、第五条的立法本意更多的是想强调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责任,强调法院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沟通衔接。政府应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更多的指导和支持。法院在这方面也应加大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衔接。

加强法律宣传,为调解工作铺垫法治氛围。很多传统观念与现今的法律规定存在部分偏差,这种现象在偏远的农村尤其普遍。面对这种情况,当前必须加大农村地区的法律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努力为调解工作铺垫好法治氛围。在民事法律法规方面,引导村民树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观念,引导他们对一般民事纠纷形成正确认识。在刑事、行政法律法规方面,注重宣传法的强制性、惩罚性等特点,树立司法权威,凸显国家法律的震慑力。

吸收新型纠纷,扩大调解受案范围。现今的农村纠纷类型多样且复杂,一些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集体经济模式产生的村民内部纠纷,新医改下的农村医疗纠纷等。面对这种情况,可以进一步明确调解受案的具体类型,将农村地区的新型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农村地区的法人纠纷、商事纠纷、劳资劳务纠纷和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都可以尝试纳入调解受案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也是希望这类纠纷能够先行调解。

合理配置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人民调解员必须根据新形势的需要进行合理配备。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首先就要获得群众信任,要达到这一要求,人民调解员队伍中就要配备德高望重的当地人。另外,人民调解工作也离不开对法律法规的大量运用,因此,人民调解员还必须要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并能实际运用。考虑到这两点,在配备人民调解员时,就要注意合理搭配,从整体上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水平。

注重调解技巧,真正化解矛盾。面对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注意与当事人的情感沟通,把握不同的当事人所持的不同态度和情绪,运用语言技巧,灌注情感色彩,打消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在谈事说理上,要注意说理充分,用语恰当,说理的同时注意情理法结合。总之,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一定要根据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调解策略,灵活运用调解技巧,真正化解矛盾,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注释

①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14页。

②李刚主编:《人民调解概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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