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管理(材料)_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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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渔业船舶。
第三条 渔业经营者应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证书。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一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经营者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 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等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二)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三)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四)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等作业;
(五)航行过程中遇到旅游船舶、乡镇自备船舶、渡船时应减速航行,并进行避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注意驾驶,加强瞭望,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停泊时,应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2.六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大风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制定相关水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机构报告,接受渔有关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等监督机构禁止其使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 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大风预警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作业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在航道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等生产活动的,渔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相关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驾驶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交通船、驳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