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_票据法简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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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 票据发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票据的承兑、付款关系票据的参加、保证关系。票据权利

1、概念: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和消灭

1、取得:因票据创设而取得,称为原始取得,也可因票据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形式取得,称为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限制:

1)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区的票据,如果善意取得,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不得优于前手。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 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五日遗失。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

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如果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50万元从业务员夏某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做法正确么?为什么?

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做法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正确的3、袁庆州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式催告程序,是正确的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票据抗辩

一)定义 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对物的抗辩

2、对人的抗辩 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例如,A公司向B公司签发汇票一张,委托与其有资金关系的C银行为付款人,C向B承兑后,A始终不向C提供资金,B于付款到期日请求付款时,C不得以A未供给资金而拒绝付款。在此例中,C与A因资金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A、C之间有效,持票人B不继受A的被抗辩事由,C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例如,甲为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不料到时乙不交货,反而为取得票面金额,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于票据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抗辩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

3、善意、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和年月日的记载。

2、相对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记载的,按照记载的具体事项履行权利和义务;未记载的,适用法律的统一认定。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里的“背书日期”就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还有付款地和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是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是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不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据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

票据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狭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或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前提条件。伪造的具体做法,可以是盗用他人印章,仿制他人印章或制作并无其人之印章而签章等各种假冒手段。

2、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伪造行为在外观上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合法形式,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亦无从形成票据伪造。

3、伪造行为人目的是骗取财物。票据是金钱债券,持有票据能够获得票面金额,伪造票据的,因票据具备合法之形式要件,伪造者可以从付款人处骗取金钱,伪造人实施伪造行为,主观上正是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之目的。

4、伪造人将伪造之票据转手。伪造人将伪造的票据转手,才能取得票据利益,实现其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伪造之票据不转手,其伪造行为便不生损害他人之效果,也难以认定其有无伪造行为。

二、票据伪造的形式 票据的伪造,分为两种:

1、全部伪造。全部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出票。全部伪造的票据,根本的特点是出票人是虚假的,票据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行为人假冒的或虚拟的。

2、部分伪造。部分伪造是出票行为之外的伪造,也叫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或签名的伪造,包括背书伪造、承兑伪造、保证伪造等。部分伪造又分为两种情况:

(1)伪造在先。如背书伪造后以合法方式将票据转让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又以真实之背书将票据转让他人。

(2)伪造在后,如背书真实,持票人伪造承兑而将票据转让他人。分清票据伪造种类,对于确定票据责任人范围及其责任,有重要作用。《票据法》第14条规定,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因此,在有票据伪造的场合,应先分清是何种伪造,从而进一步正确认定伪造责任人、票据上真实签章票据责任人,然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伪造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票据上真实签章者的票据责任。

三、票据伪造的后果

票据伪造是不法行为,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不能像真实票据行为那样,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但是,这种不法行为,能够发生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效果。

第一、伪造人无票据责任,但负其他法律责任。伪造行为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因而不能依票据文义责其负票据责任。为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利益,惩治和防止票据伪造行为,票据法和刑法都规定票据伪造人的法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103条、第l04条、第107条,伪造人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伪造人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应向善意持票人赔偿。

第二、被伪造人无票据责任而对伪造人有权利。被伪造之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别人代理票据行为,自然不应负担票据责任。反而可依《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伪造人对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票据上真实签章人,就票据文义负责,对伪造人有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的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这一规定,使得真实签章人,必须就票据文义负责。票据上真实签章人,无论其签章在伪造前还是伪造后,都要就票据文义负责。在其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要求伪造人赔偿损失。《票据法》第l07条对此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善意持票人对伪造人有赔偿请求权,对真实签章人有追索权。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票据法上规定:(1)善意持票人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伪造之票据的,对伪造人有民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2)善意持票人间接取得伪造的票据的、即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对真实签章直接前手和其他真实签章前手,得行使追索权。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伪造票据的真实签章人,在被追索而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要求伪造人赔偿损失。

第五、付款人依法履行了审查票据义务而付款的,没有责任;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承担损失。付款人有审查票据的义务,该项义务分为三个方面:

(1)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预留印鉴的,应审查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与其预留印鉴是否一致。一致的,可排除出票伪造。不一致的,就应拒付,否则即构成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付款。

(2)付款人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不连续而付款的,构成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付款。

(3)付款人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请求付款的人身份证明或者证件不合法,或者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不是同一人的,应当拒绝付款,否则,构成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票据法》第57条第2款中的“恶意”,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明知持票人采取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接爱该票据将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付款的;“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疏于审查,或者应当知道付款将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付款的。

票据的背书

票据背书就是在可转让的票据后进行填写所接收票据单位的信息,加盖印鉴进行转让。如:支票就可以进行背书转让。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做成记名背书。

通俗的说法也就是把这张票据转让给别人 背书人=转让票据的人 被背书人=收到票据的人 背书的效力表现:

1、权利转移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连续)、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担保承兑付款)。

2、背书的禁止:禁止附条件背书、禁止部分背书,禁止无记名背书。

3、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4、票据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

5、票据的固有属性: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

6、要式性指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

7、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8、文义性指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9、独立性指票据上的各种行为独立发生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在这个案例中产生纠纷的问题是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公安机关扣留这张汇票能不能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因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问题。

(一):对票据背书问题分析: 票据只有多次流通,它的很多作用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才能更广泛的被运用在实际中。所以,法律允许票据自由流通。而票据的流通方式主要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记名票据必须有背书才能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安全性较差,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标明,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这个原因,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而票据背书转让是造成票据纠纷的主要原因,这是因为票据十分注重格式和形式,而背书过程中需要更严格的程序,在《票据法》中规定:一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所以在实际中背书问题是很复杂的,其中背书的连续性还是造成纠纷的关键。

从《票据法》查来,它规定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1、票据上的每次背书在形式上应为有效背书。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票据没有用不受法律保护。背书作为票据的一种行为,当然也不例外。即背书行为在格式上有用,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的形式,背书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人签章符合规定。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将票据转让或者其他的作用的一种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应当是票据上的收款人,因此,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进行第一次背书,否则背书即被看做是不连续的。在这个案例中作为第一背书人的华业公司及第一被背书人的盛东公司在票据背书栏内签章,然后经过南方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依次签章,签章依次按顺序连续,但是都没有记录被背书人名称,最后是由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但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作为连续的背书,一般是以具备形式为主,但是当背书没有发生实际影响的,也不是一致地因为形式上记载不一致而否认背书的连续性,而应当从现实的案例出发,以保护实际持票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空白背书中,以保护空白背书持票人的利益为主;并且在这个案例中还有进行补记行为的岳志春的陈述和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原先的空白背书是连续的。

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果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进行拒绝。因为持票人能不能享受票据权利或者使用票据,从他所持有的票据上不能看出来。也就是说,这个支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可以行使支票上的权利,因此,他可以让被告把支票上的钱付给他。

4、背书人与收款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一样的。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第一背书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从第二次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字或印章必须按照先后顺序,最后拿这个票据的应该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就是说,背书人一定要在票据上签字印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人与收款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一致。

票据连续背书就可以证明这个票据转让是合法的并且有效。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使用这个票据,而无需再证明自己票据的合法和有效。然而,持票人因为连续背书而被认定是正当持票人,这仅仅是在法律形式上这样说的,持票人不一定就是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的债务人可以证明他是通过诈骗等非法形式来取得票据的话,债务人可以不兑现支票。因此,如果持票人是通过非法途径来取得这个票据,他还是不能使用这个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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