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核武化武的相关公约_化学武器公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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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裁军的相关公约

■ 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1963年8月5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在莫斯科签署 1963年8月8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生效日期:1963年10月10日

保存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原缔约国”),宣布它们的主要目的是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尽快达成一项在严格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协定,这项协定将制止军备竞赛和消除对于生产和试验各种武器,包括核武器的刺激因素,谋求永远不再进行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决心继续为此日的进行谈判,并希望使人类环境不再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本条约各缔约**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下列任何地方禁止、防止并且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a)在大气层;在大气层范围以外,包括外层空间;或在水下,包括领海或公海;或者

(b)在任何其他环境中,如果这种爆炸所产生的放射性尘埃出现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这类爆炸的国家领土范围以外。在这方面已达成的谅解是,本项规定并不妨碍缔结一项永远禁止一切核试验爆炸,包括所有地下核试验爆炸的条约,而缔结此条约正是各缔约国在本条约序言中声明要谋求的。

2.本条约各缔约国还保证,不在本条

第1款所述的任何环境内,或可能产生该款所提到的影响的任何地方引起、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第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任何所提出的修正案应提交保存国政府,保存国政府应将修正案分发给本条约所有缔约国。此后,如果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要求,保存国政府应该召集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审议这一修正案。

2.对本条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必须由本条约所有缔约国的多数,其中包括所有原缔约国,表决通过。在所有缔约国的多数,其中包括所有原缔约国的批准书交存后,修正案即对所有缔约网生效。

第三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

第3款生效之前签署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原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3.本条约经所有原缔约国批准并交存批准书后生效,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保存国政府应将本条约的每一签字日期、每份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日期、生效日期、收到关于举行会议的任何要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

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四条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本国的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三个月前将其退约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五条

本条约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条约的英文本和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六三年八月五日订于莫斯科,一式三份。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迪安·腊斯克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霍姆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A.葛罗米柯

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

1971年2月11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生效日期:1972年5月18日保存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认人类在为和平目的探索和使用海床洋底的进展方面具有共同利益,考虑到防止在海床洋底进行核武器竞赛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和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深信本条约是朝向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排除军备竞赛的一个步骤,深信本条约是朝向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的一个步骤,并决心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深信本条约将以符合国际法原则和不侵犯公海自由的方式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在第二条规定的海床区外部界限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没或安置任河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专为储存、试验和使用这类武器而设计的建筑物、发射装置或任何其他设备。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也应适用于该款所提及的海床区,但在这种海床区内,这些义务不应适用于沿海国家或在其领水下的海床。

3.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进行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活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这类行动。

第二条

为了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条所指的海床区外部界限应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二编所指区域的十二海里外部界限相同,并应按照该公约第一编第二节的规定及按照国际法测算。

第三条

1.为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和确保本条约的规定得到遵守,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应有权进行观察以核查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在第一条所提及区域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活功,但所作观察不得妨碍这种活动。

2.如果在这种观察后对于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仍有合理的疑虑,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和对引起疑虑的活动负有责任的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消除疑虑。如果这种疑虑仍未消除,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应通知其他缔约国,而有关缔约国应进行合作,采取共同议定的进一步核查程序,包括对那些可以合理地认为属于第一条所述的一类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进行适当的检查。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以及请求参加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这种协商和合作。在进一步核查程序完成后,发起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提出适当的报告,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3.如果对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的观察不能识别出应对引起合理疑虑的活动负责的国家,则有此疑虑的国家应向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国发出通知并进行适当询问。如果经过这种询问查明某一缔约国应对该活动负责,则该缔约国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和合作。如果经过这种询问不能查明应对该活动负责的国家,则进行询问的缔约国可以采取包括检查在内的进一步核查程序,该缔约国应邀请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和愿意合作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参加。

4.如果按照本条第2、第3款进行的协商和合作未能消除对于该活动的疑虑,而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义务的严重问题依然存在,则任一缔约国得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将该事项提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得按照宪章采取行动。

5.本条所规定的核查,得由任一缔约国运用本国的手段进行,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全面或局部协助下进行,或在联合国范围内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

6.按照本条约进行的核查活动不应妨碍其他缔约国的活动,进行核查活动时并应对国际法所承认的权利,包括公海自由和沿海国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权利在内,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四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支持或损害任何缔约国关于下列各项所持的立场:现行国际公约,包括一九五八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该缔约国关于其海岸外水域、尤其包括领海和毗连区等等,或关于海床洋底、包括大陆架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承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关于上述海域或海床洋底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

第五条

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就进一步采取裁军领域内的措施,以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从事军备竞赛,继续进行真诚的谈判。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自其为本条约多数缔约国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各个缔约国生效,此后,对其余各个缔约国则应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条约生效五年后,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条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这项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技术发展。审查会议应按照出席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意见决定应否召开和何时召开另一次审查会议。

第八条

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三个月前向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发出此项退出通知。此项通知应包括关于它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九条

本条约的规定应毫不影响本条约各缔约国根据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国际文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该三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3.本条约应在包括经指定为本条约保存国政府的政府在内的二十二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5.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本条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七一年二月七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

第一条用语

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南太平洋无核区”指附件一描述并按所附地图说明的地区;

(b)“领土”指内水、领海和群岛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陆地领土及其上空;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够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不论其使用目的如何,该术语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武器或装置,但并不包括与此类武器或装置分开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运输或运载工具;

(d)“置放”指在陆地或内陆水域埋设、安置、运输、储存、储藏、安装和部署。第二条条约的适用范围

1.除有其他具体规定以外,该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内的领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或行使这种权利。第三条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通过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外的任何地方生产或以其他办法获取、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第四条和平核活动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向以下国家提供原料、特种裂变材料或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特种裂变物质而设计和准备的设备或材料:

(一)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不扩散条约》第三条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二)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达成的可适用的保障协议。

任何此类规定均应按照严格的不扩散措施,对完全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证。(b)支持基于不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国际不扩散制度继续有效。第五条防止置放核爆炸装置

1.每个缔约国承诺防止在其领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装置。2.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权利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在其空域过境,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海域以不属无害通过、群岛航道通过或海峡过境通行权利范围的方式航行。

第六条防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第七条防止倾倒

1.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在海中倾倒;(b)防止任何人在其领海内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人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d)支持尽早缔结拟议的关于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 环境的公约和关于防止因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区的议定书,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区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在海中倾倒。2.本条第一款(a)项和(b)项不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中该 公约和议定书已生效的地区。第八条监督制度

1.各缔约国为核查它们根据本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遵守情况,特此规定一项监督制度。2.监督制度包括:

(a)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和资料交换;(b)第十条和附件四(1)规定的协商;

(c)附件二规定的对和平核活动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d)附件四规定的申诉程序。第九条报告和情况交换

1.每个缔约国应尽快向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主任(主任)汇报在其管辖范围内影响该条约实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应立即向所有缔约国散发这些报告。

2.各缔约国应将因本条约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告知其他缔约国。它们可以通过照会主任的方式交换资料,主任应把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主任每年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报告本条约的现状和因本条约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其中包括按照本条第1和2款所作的报告和照会以及根据第八条(2)(d)和第十条以及附件二(4)引起的事项。第十条协商和审查

在不影响各缔约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主任应召开一次根据附件三建立的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就涉及本条约的任何问题或审查其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和合作。第十一条修正案

协商委员会应审议任何缔约国提出并经主任向所有缔约国散发的对本条约各项条款的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协商委员会为此目的召开会议的三个月之前提出和散发。协商委员会协商一致议定的任何提案都应送交主任,再由主任散发以征得所有缔约国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缔约国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第十二条签署和批准

1.本条约应开放供南太平洋论坛的任何成员签署。

2.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主任保存,主任经指定为本条约 及其议定书的保存人。

3.如果其领土在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外的南太平洋论坛成员成为本条约的一方,附件一应视为已作修正,以便至少将该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在南太平洋无核区的范围。根据本款增加的任何地区的划分应经南太平洋论坛批准。第十三条退约

1.本条约属永久性质,应无限期有效。一旦任何缔约国违反本条约中对于实现本条约目.标具有关键意义的规定或违反条约的精神,任何其他缔约国均有权退出条约。

2.退约应提前12个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应将这一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第十四条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第十五条生效

1.本条约应在第八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八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本条约应在该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保存人职能

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〇二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并应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认证副本送交南太平洋论坛所有成员和有资格成为本条约议定书缔约国的所有国家,通知它们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和批准。

下列签署人经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一九八五年八月六日订于拉罗通加,唯一一份原文本为英文本。

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

定书

(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署)生效日期:对每一签署国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加入自保存国政府通知之日起生效。

保存国政府:法国。

在下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以他们各自政府的名义: 鉴于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以及使用一切类似的液体、物体或器件,受到文明世界舆论的正当的谴责;

鉴于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缔结的条约中已经宣布禁止这种使用;为了使这项禁令被普遍接受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各国良心和实践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兹宣告: 各缔约国如果尚未缔结禁止这种使用的条约,均接受这项禁令,各缔约国同意将这项禁令扩大到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并同意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按照本宣言的条款受到约束。

各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促使其他国家加入本议定书。加入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国政府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并自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尽快批准,并应载明本日的日期。

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应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并由法国政府将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签署国和加入国。

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保存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档案库内。本议定书自各签署国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此后,该国同已交存批准书的其他国家的关系即受其约束。

各全权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签署国: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阿比西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印度、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荷兰、尼加拉瓜、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国(暹罗)、土耳其、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王国)。

签署日期:1925年6月17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阿根廷(1969.5.12)、澳大利亚(1930.5.24)、奥地利(1928.5.9)、巴巴多斯(1976.7.16)(S)、比利时(1928.12.4)、不丹(1979.2.19)、巴西(1970.8.28)、保加利亚(1934.3.7)、加拿大(1930.5.6)、中非共和国(中非帝国)(1970.7.31)、智利(1935.7.2)、中国(1929.8.24)、古巴(1966.6.24)、塞浦路斯(1966.12.12)(S)、捷克斯洛伐克(1938.8.16)、丹麦(1930.5.5)、多米尼加共和国(1970.12.8)、厄瓜多尔(1970.9.16)、埃及(1928.12.6)、爱沙尼亚(1931.8.28)、埃塞俄比亚(阿比西尼亚)(1935.10.7)、斐济(1973.3.21)(S)、芬兰(1929.6.26)、法国(1926.5.10)、冈比亚(1966.11.5)(S)、德国(1929.4.25)、加纳(1967.5.3)、希腊(1931.5.30)、罗马教廷(1966.10.18)、匈牙利(1952.10.11)、冰岛(1967.11.2)、印度(1930.4.9)、印度尼西亚(1971.1.21)(S)、伊朗(波斯)(1929.11.5)、伊拉克(1931.9.8)、爱尔兰(爱尔兰自由邦)(1930.8.29)、以色列(1969.2.20)、意大利(1928.4.3)、象牙海岸(1970.7.27)、牙买加(1970.7.28)(S)、日本(1970.5.21)、约旦(1977.1.20)、肯尼亚(1970.7.6)、科威特(1971.12.15)、拉脱维亚(1931.6.3)、黎巴嫩(1969.4.17)、莱索托(1972.3.10)(S)、利比里亚(1927.6.17)、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利比亚)(1971.12.29)、立陶宛(1933.6.15)、卢森堡(1936.9.1)、马达加斯加(1967.8.2)、马拉维(1970.9.14)、马来西亚(1970.12.10)、马尔代夫(1966.12.27)(S)、马耳他(1970.lO.15)(S)、毛里求斯(1971.1.8)(S)、墨西哥(1932.5.28)、摩纳哥(1967.1.6)、蒙古(1968.12.6)、摩洛哥(1970.10.13)、尼泊尔(1969.5.9)、荷兰(1930.10.31)、新西兰(1930.5.24)、尼日尔(1967.4.5)(S)、尼日利亚(1968.10.15)、挪威(1932.7.27)、巴基斯坦(1960.4.15)(S)、巴拿马(1970.12.4)、巴布亚新几内亚(1980.9.2)、巴拉圭(1933.10.22)、菲律宾(1973.6.8)、波兰(1929.2.4)、葡萄牙(1930.7.1)、卡塔尔(1976.10.18)、罗马尼亚(1929.8.23)、卢旺达(1964.5.11)(S)、沙特阿拉伯(1971.1.27)、塞内加尔(1977.6.15)、塞拉利昂(1967.3.20)、所罗门群岛(1981.6.1)(S)、南非(南非联邦)(1930.5.24)、西班牙(1929.8.22)、斯里兰卡(锡兰)(1954.1.20)、苏丹(1980.12.17)、瑞典(1930.4.25)、瑞士(1932.7.12)、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1968.12.17)、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1963.4.22)、泰国(暹罗)(1931.6.6)、多哥(1971.4.5)、汤加(1971.7.19)(S)、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70.11.30)(S)、突尼斯(1967.7.12)、土耳其(1929.10.5)、乌干达(1965.5.24)、苏联(1928.4.5)、英国(1930.4.9)、美 国(1975.4.10)、上沃尔特(1971.3.3)、乌拉圭(1977.4.12)、委内瑞拉(1928.2.8)、越南(1980.12.15)、也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1971.3.17)、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王国)(1929.4.12)。

注:(S)为继承书交存日期(以下同)。——编者

附录 周恩来外交部长关于承认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的规定,对于1929年8月7日以中国名义加入的、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订立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业经加以审查,认为该议定书是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巩固,并且是符合于人道主义原则的,兹特决定:予以承认,并在各国对于该议定书互相遵守的原则下,予以严格执行。

195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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