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_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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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

为积极配合《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贯彻实施,促进我省中医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模式的新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中医药服务需求,省中医管理局制定了《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9月1日

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设中医馆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馆,是指依据《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医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五条 中医馆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黑龙江省中医馆设置规范。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中医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房屋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中医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应当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和推拿科等。

(三)应当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四)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应当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中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有2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低于75%。

(六)应当设有中药房、中成药房、检验室、处置室等与中医馆相适应的医技科(室)。

(七)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300平方米。建筑外观、庭院建设、内部装饰、医院标识等方面应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

(八)可适当设置观察床,观察床总数不能超过5张。

(九)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第八条 中医馆的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中医馆”为通用名,识别名的命名原则应符合相关卫生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设置中医馆,应当经县(区)、市(行署)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初审条件的,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中医馆批准书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县(区)、市(行署)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中医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不符合初审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对申请设置中医馆的材料、执业场所、业务人员等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二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医馆的变更及校验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四条 中医馆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中医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中医药治疗(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六条 中医馆发生治疗事故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责令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假药、劣药的;

(二)以行医名义骗取患者钱物的;

(三)转让、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医馆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中医馆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与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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