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_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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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4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部门、镇乡、街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各投融资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对全市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出资。我市国有资产实行“三层架构”方式管理,即“直接管理”、“授权管理”、“委托管理”。
直接管理:即由国资办直接管理兰溪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授权管理:即授权市交通局、水务局、财政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其实际管理的投融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镇乡、街道对其实际管理的投融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其它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委托管理:即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国有资产产权进行集中、整合,授权国资办与部门、单位签订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协议,明确责任,分工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资办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制定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履行全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审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参与重大决策,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
(三)牵头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参与审核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预算。
(四)负责审批(核)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负责全市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产权处置、资产统计分析等基础性管理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负责统计、汇总、分析全市国有资产数据。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的镇乡、街道和主管部门履行本章第五条第(二)款职责。
第七条 镇乡、街道、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授权国资办实行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市政府可以对现有企业(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调处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九)其他。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国资办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资办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国资办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我市财力状况等情况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第十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发行债券、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处置。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经公开征集没有意向受让者的,可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重新确定挂牌价低于评估价的90%,应按规定程序报批,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国资办备案。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公开拍租收入按“核定基数、超收分成”的原则分配,收入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改制剥离资产使用、处置收入上缴市财政,所需支出由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由国资办监缴,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企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含破产、解散);
(二)拍卖、转让重大财产,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企业、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单位清算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企业进行重大改革、改制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资办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按月度、季度、年度作出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镇乡、街道、主管部门、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擅自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资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