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变化_企业所得税政策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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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变化

第一部分

综合性政策规定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2011年25号公告)

(一)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三)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四)除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四、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五、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七、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八、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第二部分

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二、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三)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四)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另对照: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四、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新鲜水果包括番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甜菊又名甜叶菊;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五、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六、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另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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