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府办发〔〕74号_重庆市渝北区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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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北府办发〔2008〕74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新城)管委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渝北府发〔2008〕4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现就征地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问题

(一)《实施意见》第四条中“综合定额补偿”,是指征地范围内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以外所有项目的补偿。

(二)《实施意见》中附表4所列人均土地面积之间的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仍按区间插入法计算。

(三)个人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拨付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以征收土地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为依据,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补偿到土地承包户或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承包地或林权地内,构(附)着物不属于土地承包户或林权证登记权利人的,其构(附)着物应由土地承包户或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按规定补偿给构(附)着物所有权人。

征地中承包地和林权地以外的构(附)着物由村民小组按规定补偿给构(附)着物所有权人。

村民小组按照以上方式补偿后余下的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分配方案,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四)《实施意见》第四条中“个人在征地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是指水缸、灶、粮仓、猪圈、水管、照明用电、粪池、贮水池和机井等生活附属设施。

二、关于部分征地问题

(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村民小组按以下顺序依次确定征地农转非人员:

1、按村民被征地面积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面积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

2、按《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增加确定的农转非人员。

3、按《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的农转非人员。

以上三种方式确定的农转非人员尚不足应转非人数的,由被征地村民小组负责推荐确定。

(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时,农转非总人数不足0.5人的原则上不予农转非,土地补偿费按《实施意见》的规定予以支付;同时按计算安置的农转非数量乘以安置补助费标准予以补助,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产、生活。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符合异地建房条件的迁建户,可由征地单位按宅基地审批面积乘以4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并免交有关费用。

三、关于住房安置问题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征地单位按规定发出住房安置通知。住房安置对象应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以户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确定住房安置方式。在住房安置通知规定时限内未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征地单位按住房货币安置方式予以安置。

(二)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安置房方式的,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住房安置对象在应安置建筑面积内按所在镇(街道)砖混甲级补偿标准的下限进行购买;符合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优惠购房人员,按该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购买。

(三)为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按照《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住房货币安置款结算中不再减去所在镇(街道)砖混甲级房屋补偿标准;在规定时限内拆除原房屋并完善了住房安置手续的,其住房货币安置奖励标准由原200元/平方米调整为400元/平方米。

(四)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征地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前与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中应约定安置房屋的户型、套数、建设地点、交房时间、临时过渡费发放标准等。

(五)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时,房屋被拆迁户中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未全户农转非),可申请住房货币安置。

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时,房屋在征地红线外的全户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拆除其征地红线外房屋后,以户为单位可向征地单位申请住房安置。

(六)征收土地公告发布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期间,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房屋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分户双方分别按综合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离婚分户的,不再予以分户安置。

四、《实施意见》和本通知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征地补偿事宜,按市、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与《实施意见》及本通知不一致的,以《实施意见》和本通知规定为准。

六、本通知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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