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邮政联盟法规_万国邮政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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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法规
(按照1969年东京大会、1974年洛桑大会、1984年汉堡大会、1989年华盛顿大会、1994年汉城大会、1999年北京大会和2004年布加勒斯特大会的附加议定书作了修改)
序言
为通过邮政业务的有效运作来发展各国人民间的联系,并为促进在文化、社会与经济领域内实现国际合作之崇高目的,各缔约国政府的全权代表通过了本组织法,待批准后生效。
邮联的使命是通过以下途径促进优质、高效、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以便利全球所有居民的通信:
— 在由相互关联的网络组成的一个邮政领域保障邮件的自由流通;
— 鼓励采用公平一致的标准及使用技术;
— 保证相关各方的合作和互动;
— 促进有效的技术合作;
— 保证满足客户不断变化的需求。
第一篇 组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邮联的组成与宗旨
1. 赞同本组织法的各国,以万国邮政联盟(简称“邮联”)的名义,组成一个邮政领域,以便互相交换函件。转运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得到保证。
2. 邮联的宗旨在于组织和改善国际邮政业务,并在这方面便利国际合作的发展。
3. 邮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成员国所要求给予的邮政技术援助。
第1条 定义
1. 在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中,下列词汇定义如下:
1.1 邮政业务:指所有的邮政服务,其范围由邮联各机构规定。这些服务的主要义务是通过对邮件的揽收、分拣、传递和投递来实现成员国某些社会和经济目标。
1.2 成员国:满足组织法第2条所述条件的国家。
1.3 一个邮政领域(单一和同一个邮政领域):万国邮联法规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互惠原则,保证函件互换遵循转运自由原则,并像对待它本国邮件那样一视同仁地处理来自其他国土的并由本国经转的邮件。
1.4 转运自由:经转邮政应遵循的原则,即以处理国内邮件同样的方式运递其他邮政交由其经转的邮件。
1.5 函件:公约中所规定的函件。
1.6 国际邮政业务:法规所规定的邮政作业或服务。这些邮政作业或服务的总体。
第2条 邮联的成员
下列国家为邮联成员:
(1)本组织法生效之日即具有成员资格的国家;
(2)符合第11条规定而成为成员的国家。
第3条 邮联的管辖范围
邮联的管辖范围包括:
(1)各成员国的领域;
(2)各成员国在邮联领域以外所设的邮局;
(3)本身不是邮联成员,但邮务关系隶属于成员国的地区。
第4条 例外关系
同邮联领域以外的地区有通邮关系的各邮政,对其他邮政同该地区间邮务往来应负责居间办理。公约及其细则各项规定,对于这种例外关系,均可适用。
第5条 邮联的会址
邮联和它的常设机构设在伯尔尼。
第6条 邮联的正式语文
法文是邮联的正式语文。
第7条 货币单位
邮联法规内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FMI)的记账单位。
第8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1. 邮联各成员国或经国内法令许可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协定的条款不得比有关各成员国所参加的邮联法规的条款较为不利于公众。
2. 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行政理事会和邮政经营理事会的会议。
3. 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第9条 同联合国的关系
邮联同联合国的关系,按照本组织法随附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10条 同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为了保证在国际邮政方面的密切合作,邮联可以同那些利益与活动与邮联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二章 加入或准予加入邮联和退出邮联
第11条 加入或准予加入邮联的条件和手续
1.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均可加入邮联。
2.不是联合国成员的任何主权国家,可以申请准予加入邮联,取得成员国资格。
3. 加入或申请准予加入邮联,应正式声明加入邮联组织法和具有约束力的各项法规。该项声明应通过有关国家政府向国际局总局长提出,并由国际局总局长根据情况通知邮联各成员国,或就申请问题与它们协商。
4.不是联合国成员的国家,如果它的申请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邮联成员国的同意,即被认为取得成员国资格。如成员国在4个月内未答复是否同意,当以弃权论。
5.加入或准予加入邮联成为成员国一事,由国际局总局长通知各成员国政府。成员国资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12条 退出邮联的手续
1.各成员国可以通过有关国家政府通知国际局总局长其退出邮联,停止执行本组织法,再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告各成员国政府。
2.从国际局总局长接到第1项所规定的通知之日起,期满一年后,退出邮联开始生效。
第三章 邮联的组织机构
第13条 邮联的机构
1.邮联的机构有:大会、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2.邮联的常设机构有: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14条 大会
1.大会是邮联的最高机构。
2.大会由邮联各成员国代表组成。
第15条 特别大会
经由至少三分之二邮联成员国的要求或同意,可以召开特别大会。
第16条 行政会议
第17条 行政理事会
1.在两届大会之间,行政理事会根据邮联法规的规定,主持邮联的工作。
2.行政理事会的理事国,以邮联的名义并为邮联的利益行使职权。
第18条 邮政经营理事会
邮政经营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邮政业务的经营、商务、技术和经济方面的问题。
第19条 专门委员会
第20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会址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行政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一个执行、辅助、联络、信息和咨询机构。
第四章 邮联的财务
第21条 邮联的经费和各成员国的会费
1.每届大会规定邮联下列经费的最高数额:
(1)邮联每年的经费;
(2)下届大会的会议费用。
2.如果情况需要,只要符合总规则有关条款,邮联的经费可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最高数额。
3.邮联的经费,包括第2项所列的经费在内,由成员国共同分担。为此,各成员国自愿选择其会费分摊等级。分摊等级在总规则中规定。
4.按第11条规定加入或准予加入邮联的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应列入何种邮联会费分摊等级以分担邮联经费。
第二篇 邮联的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22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不得对其提出保留。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不得对其提出保留。
3.万国邮政公约、函件细则和邮政包裹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以及关于函件业务和邮政包裹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成员国之间办理的除函件和邮政包裹业务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细则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第3项至第5项所列各项邮联法规后附的最后议定书列有对这些法规的保留。
第23条 在某成员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地区实施邮联法规问题
1.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声明,它所接受的邮联法规适用于由它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地区,或仅适用于其中的某些地区。
2.第1项所提到的声明,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
3.任何成员国,虽已按第1项规定提出过声明,可以随时通知国际局总局长,停止执行邮联法规。此项通知,从国际局总局长接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第1项和第3项所列的声明和通知,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告各成员国。
5.第1项至第4项不适用于享有邮联会员资格而其国际关系由另一成员国负责的地区。
第24条 国内法令
邮联法规的各项条款,在一切未经法规明文规定的方面,均不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令相抵触。
第二章 接受和退出邮联法规
第25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成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26条 关于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邮联法规的通知
邮联组织法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批准书和邮联其他法规的核准书,应尽快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将此情况通知各成员国。
第27条 参加协定的手续
1. 各成员国可随时参加第22条第4项所列的一项或几项协定。
2. 各成员国参加协定的通知,按第11条第3项办理。
第28条 退出协定的手续
各成员国可以按照第12条规定的手续,退出一项或几项协定。
第三章 邮联法规的修改
第29条 提案的提出
1.在大会期间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每个成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它所参加的邮联法规,有权提出提案。
2.但有关邮联组织法或总规则的提案只能向大会提出。
3.此外,有关细则的提案应直接向邮政经营理事会提出,但必须首先由国际局转发所有成员国邮政主管部门。
第30条 组织法的修改
1.向大会提出的有关本组织法的提案,必须经由至少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邮联成员国同意,才能通过。
2. 由大会通过的各项修改构成一项附加议定书,除大会有相反的决定外,这些修改应与同届大会修订的各项法规同时生效。这些修改应由各成员国尽快批准,其批准书按第26条规定办理。
第31条 总规则、公约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1. 总规则、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各自有关提案的通过条件。
2. 公约和各项协定应同时生效并具有相同有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32条 仲裁
两个或几个成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如对邮联法规的解释或对于某一邮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法规中应承担责任的解释发生争议时,所争议的问题应以仲裁方式解决。
第三篇 最后条款
第33条 组织法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组织法自196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本组织法正本经各缔约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