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_云南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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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收益,以及按规定清算企业、转让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所得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红利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分级行使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和预算安排等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督促预算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第二章 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和省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的政策,在15%-30%之间核定。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扣除上缴财政之后,其余作为任意盈余公积金,留存企业用于资本累计。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九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审
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一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本级财政机关批准,转让国有资产取得的变现收入,应在资产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征收与监缴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定额预缴、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缴”等方式,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变现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的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收益解缴入库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缴的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入库;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入库;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入库;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确定后10日内入库。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不能完成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章 收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原则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单位使用国有资本收益,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预算,严格审核、批复各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预算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性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预算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和处罚。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本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